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V-113-台上-1484-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黃麗鈐 許粹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世賢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伊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 字第1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含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梁世賢因短缺資金,於民國105 年間分別向上訴人黃麗鈐、許粹剛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1600萬元,並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到期後梁世賢僅清償部分債務,竟於106年7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附表5及附表6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鄧伊麗(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於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鄧伊麗不在國內,無從與梁世賢為贈與契約之合意,倘係梁世賢代理為之,亦屬違反禁止雙方代理規定,系爭移轉登記應為無效;或者被上訴人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贈與契約,該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均屬無效。如認系爭移轉登記有效,因該移轉登記係基於無償或有償行為,梁世賢之財產不足清償對伊等之債務,系爭移轉登記害及伊等債權,為鄧伊麗所明知,伊等得訴請撤銷等情。爰㈠先位依民法第71條、第87條第1項、第106條及第113條等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下稱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及命鄧伊麗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㈡備位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及命鄧伊麗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並非伊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 為,鄧伊麗亦不知系爭贈與有害上訴人對梁世賢之債權。鄧伊麗於90年間將所有○○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羅斯福路房地)委託梁世賢代為出售並保管買賣價金,梁世賢未得其同意,擅將包含該房地買賣價金在內之3312萬元貸與訴外人丁民峯,致伊等間發生嫌隙,為修復夫妻關係,伊等達成協議,梁世賢同意將其所有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鄧伊麗,並於103年9月4日簽立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於同年12月25日先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附表6編號2房屋)贈與鄧伊麗。嗣梁世賢為協助訴外人鄭俊彥週轉,又向訴外人即鄧伊麗胞兄鄧信哲借款300萬元。鄧伊麗知悉後怒不可遏,要求梁世賢履行系爭協議,梁世賢遂於106年7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鄧伊麗,非為逃避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梁世賢向黃麗鈐、許粹剛借款2100萬元、1600萬元,並簽發 系爭本票,本票到期後梁世賢僅清償部分債務,即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伊麗。於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鄧伊麗不在國內,無從與梁世賢為贈與契約之合意,系爭移轉登記雖係梁世賢代理鄧伊麗與自己所為之法律行為,惟鄧伊麗係親交印鑑予梁世賢辦理,業經鄧伊麗證述在卷,此既係鄧伊麗授與梁世賢代理權,且事後復予承認,自無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未合致,或梁世賢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規定而無效之問題。  ㈡黃麗鈐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認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就附表7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原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另案之訴訟標的係附表7所示之不動產,未及於系爭不動產,縱兩者均於同日辦理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既判力及爭點效可言,兩造及法院均不受另案判決拘束。  ㈢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為,辯稱係因梁世賢擅將包括鄧伊麗委託代售並保管之羅斯福路房地買賣價金在內之3312萬元貸與丁民峯,雙方為修復夫妻關係達成協議,梁世賢同意將其所有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鄧伊麗,並提出系爭協議為證,復經證人王憲忠證述屬實,堪認系爭協議為真正。雖上訴人主張:⑴梁世賢前對丁民峯、訴外人李蕙娟(下稱丁民峯等2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內容及所附證物,未提及羅斯福路房地情事,且該房地交易金額代償房貸餘額、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費用後,僅餘569萬9572元,與系爭協議記載欲贈與鄧伊麗之不動產總額顯不相當;⑵系爭協議於103年間即簽訂完成,卻遲至106年間始為系爭移轉登記;⑶梁世賢籌措資金為丁民峯提供擔保之時間(101年間),與鄧伊麗委託梁世賢出售羅斯福路房地之時間(90年間),相距達10年;⑷梁世賢於103年12月25日將附表6編號2房屋贈與鄧伊麗,卻自105年6月1日起仍以自己名義將該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張寶水,為期4年,應無贈與之真意;⑸梁世賢於106年9月15日對黃麗鈐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後,係因無清償意願,方與鄧伊麗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贈與;⑹梁世賢於106年7月19日將其所有新店區房屋為其姊梁懿玲設定第二順位、擔保債權額500萬元之抵押權,其時間與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時間相差2日,顯有短期內密集大量處分財產之不正常行徑各情,用以證明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惟均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㈣債權人關於詐害債權之撤銷權,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觀諸民法第245條規定即明。另案第一審審理中法院通知黃麗鈐訴訟代理人李宗憲律師閱卷,李律師於107年7月13日聲請閱卷,卷內資料包含系爭不動產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附表6編號1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內,李律師於同年8月2日就該等資料表示意見,應認黃麗鈐至遲於該日知悉有撤銷系爭不動產詐害行為之撤銷原因存在,遲至111年1月17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訴,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且黃麗鈐於另案並未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使撤銷(訴)權,自無已於另案訴訟對系爭不動產行使撤銷權可言。又撤銷權之行使,乃以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為目的,自應審酌債務人財產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額,以判斷是否害及債權。本件梁世賢積欠許粹剛之債務為16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許粹剛自陳:梁世賢所有新店區房屋及基地於113年1月12日以1690萬元賣出,扣除清償元大商業銀行之債權後,尚有803萬3348元;另對丁民峯等2人有3312萬6523元之債權(於106年6月23日受償385萬4863元);合計有逾3700萬元之財產可供清償對許粹剛之債務。雖梁世賢前持臺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1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丁民峯等2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結果,未能全部受償,經該院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該系爭債權憑證亦載有梁世賢對丁民峯等2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受償385萬4863元,顯見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並非毫無實益。況梁世賢前曾取得李蕙娟所有坐落○○市○○區房地、丁民峯所○○市○○區房地之權狀,本可以市價出售,只因李蕙娟偽造文書行為逕自出售該2筆房地,致無法立即獲償,亦見梁世賢已對丁民峯等2人求償詳為策畫,僅未能受償而已。綜上,黃麗鈐之撤銷訴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許粹剛之撤銷訴權不符合害及債權之要件,均為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並未因 無效或被撤銷而失其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登記。㈥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1條、第87條第1項、第106條及第113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及鄧伊麗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均為無理由;備位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並在原審追加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及命鄧伊麗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亦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先位、備位之訴,並駁回追加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追加之訴)部分:   ⑴按債權人之撤銷訴權,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 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為民法第245條所明定。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債權人對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均知悉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準此,債權人若僅知悉債務人有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之事實,而不知無償行為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須害及債權,並債務人及受益人均知其情事之事實者,即與「知有撤銷原因」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梁世賢於106年7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伊麗。而黃麗鈐訴訟代理人李宗憲律師於另案第一審程序中,於107年7月13日閱覽包含系爭不動產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附表6編號1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內之資料,並於同年8月2日具狀表示意見,因認黃麗鈐至遲於該日知悉有撤銷系爭不動產詐害行為之撤銷原因存在,至111年1月17日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已逾1年除斥期間,固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4頁)。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究屬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及黃麗鈐閱知前開資料是否係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攸關黃麗鈐撤銷除斥期間是否經過之判斷,自應查明。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逕認黃麗鈐於111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自嫌速斷。   ⑵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方得行使撤銷權。是應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察,其所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查上訴人為梁世賢之債權人,對之有系爭本票債權,梁世賢於113年1月12日出賣所有新店區房地,扣除清償元大商業銀行之債權後尚餘803萬3348元;梁世賢另對丁民峯等2人有3312萬6523元之債權,合計有逾3700萬元之財產。惟其對丁民峯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除於106年6月23日受償385萬4863元外,餘額經執行法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後;再聲請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4665號為強制執行,仍無結果;另因李蕙娟偽造文書逕自出售○○市○○區及○○區房地,致梁世賢無法獲償等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5、16頁)。果爾,梁世賢於106年7月26日為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時,以及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所有可供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責任財產,究為若干(各該時點攸關是否構成詐害行為,及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在訴訟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梁世賢除本件上訴人外,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梁世賢為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因而陷於無資力,致令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債權人有不能或難於獲得受償之情況?均待釐清。原審未遑深究,逕謂許粹剛之撤銷權不符合害及債權之要件,自有可議。   ⑶再者,原告就數項可併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單一聲明 之請求者,法院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可使原告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時,固無須就他項訴訟標的再為審究;倘經審究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無法使原告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時,即應另就其所主張之他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究,必原告之請求均認無理由時,始得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嗣於原審准許上訴人追加依同法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則此追加之訴與上開請求權,屬上訴人就數項可併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單一聲明之請求,上訴人上開請求權既尚待原審調查審認,事實未明,自應將追加之訴部分,併予廢棄發回。   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人對於先位之訴之上訴)部分: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並無因意思表示未合致,或梁世賢因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因以上揭理由,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