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V-113-台上-1489-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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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上 訴 人 林錫達 林錫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美玲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 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 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為訴外人林 許貪之子女,依林許貪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00 00000、0000000帳戶(下合稱農會帳戶)及斗六市鎮北郵局帳號 第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斗六市農會 函,佐以證人即兩造胞姊林秀春之證言,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 取得林許貪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之二、三所示,扣 除附表四上訴人林錫達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鄭惠月領取之金額新臺 幣(下同)185萬9000元(除附表四編號17金額外)後金額395萬2 100元,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取得附表一、二之二所示自民 國108年1月7日後之款項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款項(下稱甲款 項)。且林許貪提領郵局帳戶附表三編號1、3之款項交付被上訴 人,或授權被上訴人提領農會帳戶如附表一、二之二自108年1月 7日起所示款項之目的,係為確保其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無虞之目 的,並於108年間與被上訴人達成於林許貪死亡時倘有餘款,即 將之贈與被上訴人之合意。林許貪於111年2月12日死亡,被上訴 人自得保有林許貪尚未取用完之甲款項餘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消費寄託、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公同共有之395萬2100元本息,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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