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V-113-台上-1491-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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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 上 訴 人 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温雅貴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談恩碩律師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黃冠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許鑒隆 訴 訟代理 人 黃朝琮律師 林煒倫律師 陳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上訴 人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春天公司)為其股東,原指派許偉良、劉兆生、林賴美枝(下稱許偉良3人)擔任法人代表人董事;上訴人温雅貴原為被上訴人副總經理、發言人,並由其指派為子公司及關聯企業之法人董事代表。被上訴人董事長許鑒隆前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以民國112年5月15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15號裁定,嗣經最高法院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准供擔保後陽明春天公司應改派陳璿妃、潘奇秀、陳乃榮(下稱陳璿妃3人)為被上訴人法人代表人董事,並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陽明春天公司迄未為改派之意思表示,不生改派之效力。詎被上訴人先後於同年月16、19、25、29日召集董事會(下分稱各該日董事會,合稱系爭董事會),分別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報告及討論事項並作成相關決議(下分稱各該日董事會決議,合稱系爭決議),均通知陳璿妃3人,未通知許偉良3人出席參與決議,又於無緊急情事下,未依照公司法第204條第1、2項、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於召集7日前通知所有董事,其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之重大瑕疵,系爭決議均無效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均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許鑒隆提示系爭執行命令、供擔保提存書與伊 時,陽明春天公司改派法人代表人董事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伊而生改派效力。又系爭董事會召集均係出於亟待董事會商決之緊急情事,全體董事已受通知而未表示異議,召集程序適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㈠陽明春天公司為被上訴人法人股東,原指派許偉良3人擔任被上 訴人法人代表人董事;温雅貴原為被上訴人副總經理、發言人,並指派為子公司及關聯企業之法人董事代表,經19日董事會決議改派為他人、調整發言人職務、解任經理人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方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 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且參酌同法第132條第1項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意旨,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成立時,如須供擔保則於債權人提存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法院進行強制執行,亦無須與確定判決相同程度之執行名義。15號裁定准許鑒隆供擔保後,陽明春天公司應改派陳璿妃3人為被上訴人法人代表人董事,許鑒隆於翌日(112年5月16日)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於同年月15日、16日先後提示裁定、執行命令及供擔保提存書與被上訴人,陽明春天公司於同年月17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許鑒隆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5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各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許鑒隆於112年5月16日提供擔保時,視為陽明春天公司已改派陳璿妃3人為被上訴人之法人代表人董事,且因許鑒隆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改派之意思表示於供擔保完成時到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通知陳璿妃3人參與系爭董事會並作成系爭決議,應屬適法。 ㈢次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 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各該日董事會報告及討論事項如附表所示,除19日董事會先於112年5月11日通知許偉良3人,再於同年月19日下午2時2分改通知陳璿妃3人,董事陳儀潔未出席外,餘董事會均未於召集前7日通知,且係通知陳璿妃3人出席,而未通知許偉良3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惟: 1.16日董事會: ⑴報告事項:因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3席董事及董事陳儀潔、彭國 倫抵制杯葛董事會,致被上訴人無法提出111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於董事會以依限公告申報,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處置停止買賣,被上訴人須於15號裁定發生改派法人代表人董事效力後,始能召集本次董事會提報該財務報告以避免遭終止上市,屬緊急情事。 ⑵討論事項:被上訴人此前召集董事會討論各該議案,均因陽明 春天公司指派之董事未全數出席、出席後離席、撤銷出席,無從於112年6月30日召集股東會前進行股東提案審查;或因該出席董事反對,無從進行獨立董事缺額補選之表決,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同年5月8日函請依法補選獨立董事。為期能於同年5月30日前將該議案納入股東會議程,乃於15號裁定生效後,始召集本次董事會討論,符合得隨時召集董事會之緊急情事。 2.19日董事會: ⑴報告事項:參董事會開會通知及111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 報告,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寄發通知與許偉良3人時,原即包括111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之討論事項,嗣因15號裁定改派陳璿妃3人為法人代表人董事,另寄發通知與陳璿妃3人,僅將前開原討論事項改為報告事項,難認未於開會前7日通知,陳璿妃3人應召集出席亦無異議並參與決議,無違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 ⑵討論事項:第1案係為配合16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獨立董事補選案 之提名作業流程,屬緊急情事。112年5月11日寄發之通知事由原即包括討論召開股東會,第2案增列股東會召集事由,難認未於召集7日前通知。第3至12案雖未於7日前通知各該董事,惟審酌温雅貴自111年9月起抵制許鑒隆執行業務,數度缺席董事會,同年10月24日於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強取公司大章致員工受傷等,為使被上訴人各子公司業務執行及合併財務報告編制順利,應認有解任温雅貴相關職務必要之緊急情事。 3.25日董事會: 參25日董事會議事錄、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等件,被上訴人主張因更換之簽證會計師遲至112年5月25日始提出111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相關表冊,致緊急提案討論事項第1至3案、第5至8案、第9、11案,堪信為真;因19日董事會已決議刪除111年度董監事酬勞及員工酬勞分派情形報告案,於25日會計師提供上開表冊後,審計委員會決議擬不分派酬勞,當日董事會補提第4案,自有必要且屬緊急;被上訴人自112年5月17日至26日受理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距同月30日寄出股東會通知僅3個工作天,第10案審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屬緊急情事。第12、13案雖無緊急情事,惟因全體董事皆已應召集而出席,復無董事提出異議,應認其決議有效。 4.29日董事會: 111年度財務報告係於當日始經簽證會計師查核完成,距同年月30日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僅有1日,第1案可認有緊急情事。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4條第3項規定,辦理私募應洽請證券承銷商出具私募必要性與合理性之評估意見,被上訴人於取得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私募必要性與合理性評估意見書,當日緊急召集本次董事會討論第2案以完備程序,於法無違。被上訴人股東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25日董事會後始提名獨立董事候選人,被上訴人討論第3案,以期能列入翌日股東會開會通知,自屬緊急情事。 ㈣綜上,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董事會,19日董事會討論事項第2案已 於召集7日前為合法通知,其餘董事會召集事由或符合緊急情事要件,或經全體董事出席無異議而為決議,應認系爭決議有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判斷: ㈠按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其決議採合議制, 為使全體董事有機會參與會議、充分討論作成決策,以符合公司與全體股東最大利益,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訂明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對公開發行公司就董事會之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並另訂有議事辦法以資遵循。董事會如有違反前開法令,除該瑕疵輕微而不影響決議結果,或全體董事知悉該瑕疵無異議而為決議外,其所為有瑕疵之決議,原則上應屬無效。 ㈡次按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執行,準用假處分執行之規定,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8條之4,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又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8條之規定,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考其目的在使債務人知悉裁定內容而能自動履行義務,該假處分之效力,始於債務人收受裁定之時。故命債務人(法人股東或董事)改派法人代表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屬於命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性質,法院於該裁定具執行力並將之送達債務人時,始對債務人發生改派代表人之效力。至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乃以執行名義須為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為前提,與以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者,性質並不相同,尚無從依同法第140條準用該條規定為執行方法之餘地。查陽明春天公司原指派許偉良3人擔任被上訴人法人代表人董事,15號裁定准許鑒隆供擔保後,陽明春天公司應改派為陳璿妃3人,許鑒隆於112年5月16日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陽明春天公司於同年月17日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等情,雖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判決第8至9頁)。惟遍查全卷,並無15號裁定送達陽明春天公司之證據資料,究竟該裁定有無送達陽明春天公司?何時送達?倘係於112年5月17日執行命令同時送達陽明春天公司,斯時始發生陽明春天公司改派陳璿妃3人為被上訴人法人代表人董事之效力。果爾,16日董事會通知陳璿妃3人參與,而未通知許偉良3人參與董事會,能否謂該次會議召集程序無違反法令?即有疑問。其次,許鑒隆於112年5月19日下午5時向執行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併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7頁),執行法院遂於同年月22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亦有執行法院112年5月22日執行命令可稽(原審商訴卷一第77頁)。而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即應撤銷執行並終結執行程序。則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人董事似應回復為許偉良3人。果爾,25日及29日董事會,被上訴人通知陳璿妃3人,而非由許偉良3人參與,各該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亦滋疑義,此攸關各該董事會決議有無瑕疵及其效力之判斷,應予查明。原審未予詳查細究,遽以15號裁定於許鑒隆供擔保時,即認陽明春天公司改派陳璿妃3人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至經濟部雖於112年6月5日准變更登記法人代表人董事為陳璿妃3人,惟該公示登記僅生對抗效力,不因此發生陽明春天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改派為陳璿妃3人之效力。 ㈢再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之召集,原則上應於7日前通知各 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為之。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探其意旨在於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採合議制,原則上應於開會前相當期間通知,以確保各董事能出席之權益,並使其能預先準備,集思廣益,適切作成決議。倘遇事出突然,有亟待董事會商決之緊急情事,允其例外得為緊急召集。而是否有受合法通知,應以各別董事為斷。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為公司之董事者,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與該公司間;如係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依同條第2項當選為公司董事者,其董事委任關係則存在於該代表人(法人代表人董事)與該公司間,二者不同,應予區辨。查19日董事會原於112年5月11日下午8時55分寄發通知與董事許偉良3人,因同年月16日發生15號裁定將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代表董事改派為陳璿妃3人乙節,嗣再於同月19日下午2時2分另寄發通知與陳璿妃3人,並由陳璿妃3人參與董事會決議,亦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16至17頁)。惟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原審商調卷第95頁);15號裁定載明許鑒隆聲請意旨陳明陽明春天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參選法人代表人董事(同上卷第57至58頁),被上訴人執以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經濟部112年6月5日函主旨亦敘明:被上訴人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變更登記乙案,且登記陳璿妃3人為董事,陽明春天公司為其等所代表之法人(原審商訴卷一第81至88頁);且陽明春天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另案原審112年度商暫字第14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中,就陽明春天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非法人董事,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代表人為被上訴人董事乙節,亦不爭執(該案卷二第536頁)等各情。似見陽明春天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指派執行職務之代表人當選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而非陽明春天公司係被上訴人之法人董事,指派自然人代表執行職務。倘如是,19日董事會係通知陳璿妃3人出席,是否召集7日前合法通知,自應釐清。原審未予詳查,即以該次董事會報告事項、討論事項第2案,已於召集7日前通知許偉良3人,遽認該次董事會於開會前7日合法通知,尚嫌速斷。再董事陳儀潔並未出席19日董事會,為兩造所不爭(原判決第8頁不爭執事項㈥),原審就全體董事對19日董事會召集程序有無異議,俱未調查審認,逕以陳璿妃3人皆已應召集出席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即謂該次董事會未違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亦非允洽。再者,温雅貴自111年9月起抵制許鑒隆執行被上訴人業務,又於同年10月24日強取公司大章致員工受傷,亦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18頁)。似非突發之緊急情事,此與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下午2時2分始新增同日下午3時召集之19日董事會討論事項第3至12案即指派子公司及關聯企業法人董事代表人案、發言人調整案、解任公司經理人案暨相關議案間,究有何關連性,而得謂該次董事會有緊急召集討論上開議案之必要性?原審未說明認定之依憑及理由,即認其召集符合前開但書規定之緊急情事,殊嫌疏略。另19日董事會討論事項第1案,原審係以16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將獨立董事補選案列入股東會議案,而就該案認係為配合提名作業時程而有緊急情事,惟16日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關涉該案決議是否符合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緊急情事,尚待原審調查審認,此部分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應併予廢棄。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温雅貴除19日董事會決議外,其餘董事會決議效力對其私法上地位是否有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確認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案經發回,宜請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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