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V-113-台上-1492-202501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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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米邦安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林易陞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秋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擬購買坐落○○市○○區○○○段000之0、000 之0地號等共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營農場,經地主之一即訴外人周文告知已出租予被上訴人經營白匏湖生態農場(下稱農場),慮及伊如單純購買土地恐有買賣不破租賃之情形,伊乃併與被上訴人接洽承接其土地租約、農場經營權,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00號、000之0號、000之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依序分稱000號、000之0號、000之0號房屋,合稱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表示其係合法承租系爭土地,兩造乃於民國109年7月6日簽訂白匏湖租賃及地上物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納稅義務人及實質處分權人更名為伊、移轉系爭土地原租約之權利內容範圍(換約)、農場之經營權及帳目,伊於簽約時已給付2,000萬元。詎被上訴人就與地主更換租約一事一再拖延,復未依系爭契約將19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全部更名為伊、未交付190之1號房屋之占有,且實際上根本無190之2號房屋門牌之編訂,經催告仍未履行。伊其後發現系爭地上物先前即遭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通知拆除,更遭系爭土地地主訴請伊拆屋還地,始知悉被上訴人根本未合法承租系爭土地,而詐稱其有權占有,致伊陷於錯誤與其訂定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無從達成伊於系爭土地合法經營農場之契約目的,伊已於110年10月7日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受詐欺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已交付之2,000萬元。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伊依被上訴人建議於系爭土地上裝潢、建設,支出1,153萬4,803元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232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153萬4,803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109年7月6日起,其餘1,153萬4,8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在瞭解系爭土地租賃、系爭地上物 及農場經營狀況後,自行擬定系爭契約內容與伊簽約,伊並無詐欺情事,且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逾1年除斥期間。伊已將農場經營權及系爭地上物之占有均移轉予上訴人,190號房屋未全部變更納稅義務人,係因上訴人拒不協同辦理所致,拆除大隊108年8月8日違章建築之拆除範圍限於190號房屋1樓前之雨遮,對於農場之經營並無影響,非屬交易上重要資訊,至拆除大隊109年12月3日、110年4月1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之違建,均係上訴人取得農場經營權後自行增建,與伊無涉,伊並未違約,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明知不得於系爭地上物現有建物以外加建,其所稱投入裝潢、建設農場之費用係因違法增建而支出,無從令伊負擔,且未能證明實際支出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本 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1,153萬4,803元本息之訴,駁回其該部分上訴,係以:  ㈠兩造於109年7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被上 訴人2,0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委由具有不動產經紀相關知識經驗之訴外人周岱葳、劉祈越前往現場勘查,就系爭土地共有及使用狀況進行查證,多方了解農場之經營情形,復先向地主周文洽詢買賣土地,經周文告知已出租,始轉向承租之被上訴人洽訂系爭契約,更於明知系爭土地有400多名地主,產權複雜,被上訴人僅與其中周文、李尚志、陳祖桐等3名地主(下稱周文等3人)簽訂承租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且未持有其餘地主授權書之情況下,未進一步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其餘地主之授權書,即決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檢附系爭租約作為附件等情,有證人周岱葳、劉祈越之證述可稽。系爭租約僅以周文等3人為出租人出租系爭土地全部,雖未符合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人同意之比例,而對未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惟於被上訴人與周文等3人間並非無效,縱系爭土地其餘地主向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難認係因被上訴人詐欺所致。兩造均不爭執有190之1號房屋、190之2號房屋存在,且有稅籍資料之情,系爭契約約定稅籍資料將該2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及實質處分權人變更為上訴人,並無詐欺情事,不因戶政管理上未編釘門牌而受影響。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即告知餐廳前面之雨遮係違章建築,該雨遮嗣後遭拆除大隊拆除,並非被上訴人隱瞞交易上重要資訊。從而,被上訴人並無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進而依同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0萬元本息,非有理由。㈡190號房屋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部分,尚有1/2持分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未移轉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催告履行,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0日自訴外人取得該部分之稅籍登記,旋於同年7、8月間通知上訴人辦理移轉更名,並未要求上訴人於移轉時同時給付尾款1,000萬元,且縱為該要求亦係基於系爭契約約定,並無不妥。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土地所有權人授權書而拒絕配合辦理,該部分未履行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受領遲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系爭租約之權利內容範圍移轉予上訴人(換約租約之權利義務如同舊租約移轉),其真意並非被上訴人應協助上訴人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土地所有權人授權書,且上訴人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亦無從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所有權人之授權書。周文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渠等無從以出租人身分與上訴人另訂新租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避免買賣不破租賃之契約目的已足達成,被上訴人客觀上雖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變更系爭租約承租人,惟實質上已履行該款約定。被上訴人固未交付190之1號房屋之鑰匙,惟上訴人已取得農場經營權,並就位於農場內之190之1號房屋進行增建,且被上訴人容任其雇用之員工陳福林繼續使用該房屋作為宿舍,陳福林已於110年4月離職遷出時將該屋鑰匙置於大門窗戶邊,被上訴人亦於110年8月12日將其置放於該屋內之個人物品清空,難認上訴人尚未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取得農場經營權後,自行違法增建,拆除大隊執行拆除新增之增建物,亦非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從而,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254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2,000萬元本息,亦無所據。  ㈢上訴人明知除系爭地上物外,不得新增增建,亦未能證明其 係依被上訴人建議而為增建,其新增之增建遭拆除,應自負其責,故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232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153萬4,803元本息,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雙務契約當事人彼此間之給付義務,須依債務本旨履行, 凡未依債務本旨之給付,違反雙方訂約目的,將無法滿足債權之狀態,即屬不完全給付。而債務本旨之判斷,無法與契約義務發生之契約分離,應自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及其表彰於約定之契約目的詳為探求。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有400餘人,上訴人為於系爭土地經營農場而向共有人周文等3人買受其等應有部分,又因系爭土地全部由周文等3人出租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為避免買賣不破租賃,而併以3,000萬元之對價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前言約定「鑒於甲(上訴人)、乙雙方為就取得白匏湖生態農場所有權及土地租約事宜,協議條件如下」;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於取得前金後,應完成下列事項:1.地上物(即本協議標的)納稅義務人及實質處分權人更名為甲方。2.現地原租約之權利內容範圍移轉給甲方(換約租約之權利義務如同舊租約移轉,就租約內容詳如附件一)。3.白匏湖生態農場之經營權、帳目於109年8月1日移轉交接給甲方」,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給付2,000萬元前金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兩造訂定系爭契約之目的,似為使上訴人能取得農場之合法經營權及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之合法使用權。而被上訴人客觀上並未完成系爭地上物納稅義務人全部變更及系爭租約承租人變更(未完成換約),且上訴人遭其餘土地共有人訴請拆屋還地等情,亦為原審所是認,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已可達成其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地上物、合法經營農場之契約目的?能否謂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符合履行契約?自非無再事探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究,遽謂被上訴人客觀上雖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為履行,惟實質上已經履行,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又原審先謂上訴人慮及其僅向地主購買系爭土地,對於承租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仍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繼而謂周文等3人嗣後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以系爭契約避免買賣不破租賃之締約目的已經實質達成云云,前後論述亦不一致。再者,上訴人是否已於系爭土地、地上物、農場為裝潢及建設?其投入之資金若干?裝潢或建設範圍為何?凡此攸關其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及其金額,亦有再予釐清究明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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