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V-113-台上-153-2024121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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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國立故宮博物院 法定代理人 蕭宗煌 訴訟代理人 黃郁炘律師 邱雅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羅芸祁律師 鄭 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佳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權毅 被 上訴 人 林建廷即林建廷建築師事務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94年9 月間與被上訴人佳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泰公司)簽 訂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專管契約),委託該公 司為專案管理廠商,負責其正館地下一樓多媒體放映室建置(下 稱系爭工程)之規劃、基本設計、協辦招標及施工監造;另於95 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林建廷即林建廷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林建廷 )簽訂委託細部設計服務案合約書(下稱系爭細部設計契約), 委任林建廷負責系爭工程細部圖說設計;嗣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 人幸福家具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施作。參酌國立 臺北大學資訊工程系教授黃俊堯就系爭工程出具之3D功能鑑定報 告、規格確認書、報價單,及兩造自95年3月31日起至97年7月18 日止之協商會議紀錄、佳泰公司系爭工程委託細部設計服務案需 求企劃書、林建廷出具之細部設計服務計畫書、幸福公司之資料 釋疑單、林建廷之工程釋疑單及覆函,並佐以證人黃俊堯、幸福 公司之總經理游振中之證言、何天龍、趙敏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7年度建字第66號幸福公司與上訴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證言 ,堪認佳泰公司系爭工程中3D立體放映系統設備(下稱系爭3D設 備)規劃之「Z螢幕」與林建廷設計之「3D影像波長版(Z Scree n)」,均係指採用圓形波(即左旋與右旋偏光切換)之液晶偏 光鏡片,僅要求其為玻璃材質,功能能與投影機連線同步使用及 3D立體眼鏡互相搭配,達到立體效果即可,非侷限於訴外人REAL D公司擁有商標權之「ZSCREEN」該項特定商品。幸福公司於採 購前未提交合於規範之商品供兩造審查,而係建議以主動式立體 眼鏡替代,遭否准後,又自行決定採購非劇場級之「Z-SCREEN」 ,致生與BARCO牌劇場級投影機是否匹配之問題,難認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幸福公司採購之系爭3D設備無法達到3D立體效果,經 兩造及幸福公司、黃俊堯會勘後,研判3D立體效果不佳之主因, 與影片之眼距有深切關係,與投影機流明度無關;影像畫面閃爍 係因Zscreen偏光鏡與投影機的左右畫面播放頻率不一致,應委 請原廠調校,並更換有水漬紋之Zscreen。依現存證據資料難認 系爭3D設備無法呈現3D立體成影之原因,係因幸福公司未盡調校 責任所致,亦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佳泰公司就系 爭工程未盡管理、監造責任,林建廷設計不當,依系爭專管及細 部設計契約第11條第7款、第13條第8款,民法第544條、第227條 、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659萬3929元各本息, 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