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V-113-台上-154-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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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王裕仁 周慶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參 加 人 鄭明昌 楊卉絨 李錦綢 楊士弘 林原標 陳秀玉 被 上訴 人 黃美華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 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新營凃厝共有土地處分委員 會(下稱凃厝委員會)標得坐落原○○市○○區○○段910、912、915、932、944、95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伊依法主張租地建屋之優先承買權,兩造乃於民國102年7月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同意建築規劃系爭6筆土地南邊或中間5至6米私設道路(即分割後之同段910之10、1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供伊將來取得西側土地通行之用,並同意設定地役權,保障伊通行之權益,伊則每坪加新臺幣(下同)4萬元,即以每坪15萬元之價格,增購原同段951至945地號土地間138.97坪之土地(即分割後之同段944之1地號土地),合計555萬8,800元,作為就系爭2筆土地通行及設定地役權之對價;復於同年9月3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3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於土地登記完成、伊拆除所有之土地上賣場建物後,給付伊102萬元。兩造並於102年9月24日與凃厝委員會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6筆土地,依協議由伊取得西側之同段951、944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951等2筆土地)。伊履行上開調解方案,於102年12月18日扣除102萬元後,將剩餘之453萬8,800元匯入上訴人周慶安之帳戶。惟上訴人迄未將系爭2筆土地設定地役權予伊,復將之出賣予購買建案房地之第三人,致伊所有951等2筆土地,因未能通行系爭2筆土地及不能就系爭2筆土地設定地役權,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87萬4,542元本息,並於原審更審程序另請求上訴人給付619萬4,876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係出於好意施惠而答應將系爭2筆土地設 定地役權予被上訴人,並不受此協議拘束。系爭2筆土地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而給付不能,且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免給付義務。本件鑑價以上開951地號土地興建建物為前提,其鑑價標的及內容顯有錯誤。又被上訴人係為增加其取得土地之臨路面寬而增購138.97坪土地,與通行權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則以: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其所稱之約定存在 ,且伊非該約定之當事人,自不受拘束。 四、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命上訴人 王裕仁、周慶安各給付被上訴人93萬7,271元本息,另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09萬7,438元本息,其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向凃厝委員會標得系爭6筆土地,經被上訴人主張優先 購買,兩造於102年7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與訴外人凃群同等人於102年9月3日於另案成立調解,依系爭協議書、另案調解內容,被上訴人取得西側土地,上訴人同意建築規劃本案土地南邊或中間5至6米私設道路,供被上訴人無條件通行,並同意設定地役權,以保障被上訴人之通行權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參酌卷附設計圖、土地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等件,堪認 系爭2筆土地即為兩造約定供被上訴人通行及設定地役權之土地,上訴人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1月、105年8、9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及受訴訟告知人,已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及另案調解約定之給付內容,此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有951等2筆土地,原規劃其南、北側均有道路可供通行,並指定建築線以興建建物,惟因上訴人未能依約履行,致南側無法藉由通行系爭2筆土地往東通行,僅得利用北側經聯外道路,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前開土地經設計規劃建築所可獲取之利益,應可認有客觀之確定性,其自屬受有損害。又兩造約定通行系爭2筆土地及設定地役權,係為供被上訴人所有951等2筆土地通行之用,則被上訴人得否通行系爭2筆土地及設定地役權,其所受之損害,自應審酌951等2筆土地之價值有無因此減損。 ㈣、經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鑑定951等2筆土地於起訴時即106年7月25日,不能通行系爭2筆土地及不能就系爭2筆土地設定地役權之損害,鑑定結果認損害金額為806萬9,418元。爰審酌被上訴人得否通行系爭2筆土地及設定地役權,其所有951等2筆土地價值減損金額為806萬9,418元,該金額即為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受損害806萬9,418元,應屬有據。又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7萬4,542元、擴張請求上訴人另給付619萬4,876元,屬可分之給付,從而,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各給付其93萬7,271元、309萬7,438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逾187萬4,542元本息部分,經原審107年度上字第208號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於原審更審程序另具狀主張「擴張」請求之金額為806萬9,418元本息(見原審更字卷第231、232、239、240頁),其中逾187萬4,542元本息部分,究否包含原訴訟標的經判決敗訴確定部分,或係原訴訟標的以外之訴之追加,尚有未明,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釐清,遽認被上訴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可議。 ㈡、次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 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倘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其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其所有951等2筆土地不能通行系爭2筆土地及不能就系爭2筆土地設定地役權之損害(見原審更字卷第130、232、274頁),原審囑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之事項,亦為951等2筆土地不能通行系爭2筆土地及不能就系爭2筆土地設定地役權之損害(見原審更字卷第181頁),乃原審先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其所有951等2筆土地經設計規劃建築所可獲取之利益,復謂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審酌951等2筆 土地之價值有無因此減損,並據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無認作主張之違法。其次,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係就被上訴人因不能通行系爭2筆土地及不能就系爭2筆土地設定地役權所受損害予以鑑定其損害金額為806萬9,418元,原審未敘明理由,遽認該損害金額即為951等2筆土地之價值減損金額,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