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V-113-台上-1587-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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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 上 訴 人 A01 訴 訟代理 人 黃致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OOO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民專上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所陳,公證書、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測報告、光碟、操作手冊、專利說明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所有中華民國證書號第I405682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4、5、11、13至15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請求項1歸類為1A至1F要件;被上訴人製造、販賣之「VVH-MDE304」4路車載數位錄影系統產品(下稱系爭產品),雖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A至1C、1E技術特徵,惟欠缺該專利請求項1之1D、1F技術特徵,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亦不構成均等侵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11、13至15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未侵害系爭專利權;該產品非專供侵害系爭專利權目的而使用,消費者購買後之設定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亦不構成共同侵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