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V-113-台上-1589-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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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吳宜峰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世邦魏理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暨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祉恒(BAHTIYAR TAY CHIH HERNG)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勞上更 一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6年9月4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聘任書,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科公司)簽立系爭服務合約,並指派上訴人至該公司負責專案工作,任總務行政助理。思科公司於108年11月15日要求被上訴人立即調離上訴人,並自同年月18日禁止上訴人再進入該公司,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8.1條約定,將上訴人調離該公司,係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須,無不當動機及目的,而依系爭聘任書約定,被上訴人得根據營運需要,要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其他部門履行類似工作,且其停止上訴人為思科公司提供勞務,仍繼續給付薪資予上訴人,未為不利上訴人之勞動條件變更,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無違,系爭調動為合法。被上訴人為系爭調動後,提供各項相類職缺予上訴人,且就「資訊行政助理」職位,提供上訴人優先申請之機會,已善盡雇主義務,惟上訴人始終未提出職缺申請,且未表達除思科公司外其他職務之工作意願,其拒絕履行新職,未能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已達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故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無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解僱為合法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