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V-113-台上-1595-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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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 上 訴 人 台灣庫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秋植 訴訟代理人 劉秉宜律師 蕭彣卉律師 李佳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建勳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勞上字第3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4年3月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經升任為臺灣區業務部經理,負責業務執行及管理業務部門,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2萬1,500元,惟因無法達成團體業績目標,上訴人自同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對被上訴人進行業績改善計畫(下稱PIP),但未見效果,經延長3個月仍無法達成目標,上訴人乃於109年2月1日免除被上訴人主管職務,改任業務經理。依系爭契約第E條第(B)項約定,縱被上訴人之PIP結果不理想,上訴人亦須預先具體告知被上訴人受職務調動之期日至結束該調動之期日,僅於被上訴人在該期間未有令人滿意之改善者,始得終止系爭契約。該項約定未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訂之勞動條件,對兩造均有拘束力。然上訴人未依該約定預先具體告知被上訴人,逕於109年6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仍然存在,且上訴人自斯時起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構成受領遲延,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6月9日調解不成立,上訴人卻於該調解期間內之同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預告自同年6月1日起調整職務為業務主任並減薪為11萬元,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每月工資仍為22萬1,500元。被上訴人固得請求上訴人自109年6月1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2萬1,500元,惟被上訴人前已受領之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均應返還上訴人,二者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尚得請求給付109年11月之剩餘工資10萬3,503元,及自同年12月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22萬1,500元,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繳9,000元至系爭專戶。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遭解僱後,轉向他處獲取報酬,不生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自應付報酬中扣除之問題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受命法官於112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曾詢問兩造訴訟代理人關於系爭契約第E條第(B)項但書所指「期間」應如何解釋(見原審卷㈡第224至225頁),尚無上訴人所指未行使闡明權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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