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V-113-台上-1603-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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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 上 訴 人 王勳聖 訴訟代理人 蔡正雄律師 任俞仲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昱盈律師 黃淑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為訴外人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化公司)董事長,其友人即訴外人林鴻聯於民國86年間自公開市場購入中化公司股票,支持上訴人於87年間連任董事長。嗣上訴人為補償林鴻聯之虧損,未經中化公司董事會同意,即指示財務部經理即訴外人林朝郎以中化公司名義,於93年4月1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7.903元、總價1億2,000萬元,向林鴻聯購買其於同日以訴外人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監察人沈麗娟名義所購入友嘉公司股票670萬2,725股(下稱系爭交易),並於同日辦妥股票完稅過戶交割程序,及由中化公司簽發支票交付價款,迄於同年月15日始由林朝郎出具系爭評估意見書,隱匿系爭交易業已完成股票過戶及支付款項事宜,提請中化公司臨時董事會通過購入友嘉公司股票,違反「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7條第2項第1款第1目關於取得有價證券投資之規定,其執行職務違背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友嘉公司於系爭交易後,於95年間經撤銷公開發行,並先後於95年9月及97年12月進行減資,致中化公司所持友嘉公司股票股數變更為187萬6,763股,並於95年至97年度認列損失共計1億1,195萬6,730元,扣除後續出售友嘉公司股票得款1,740萬1,534元,中化公司因系爭交易受有損害9,455萬5,196元,此項損害與上訴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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