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SV-113-台上-1605-202411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林薛彩雲 訴訟代理人 蘇 煥 智律師 張 鴻 翊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育 德 林 祺 文 林 育 菁 林 祺 婷 林 美 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憲 同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弘 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更一 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本源之遺產範 圍內再連帶給付新臺幣四千七百六十二萬七千八百四十四元本息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本源於民國51年12月29日結婚,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林本源於000年00月00日(下稱基準時點)死亡,原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伊與林本源於基準時點剩餘財產差額為新臺幣(下同)601萬2,328元,被上訴人為林本源之繼承人,應就差額之半數負清償責任,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6,164元及加計自105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雖諭知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卻附有「在繼承林本源遺產範圍內」之清償條件(下稱清償條件),且誤認伊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訴外人界大有限公司(下稱界大公司)出資額係林本源借伊名登記。伊已於上訴原法院後,重新計算剩餘財產差額為1億0,126萬8,016元,除仍請求如上開聲明(即不附清償條件)外,爰依同一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762萬7,844元,及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暨第一審判命給付本金部分,自同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林育德對上訴人之主張均不爭執,其餘被上訴人( 下稱林祺文等5人)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林本源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中之1248/6000及編號11界大公司出資額權利為林本源所有;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存款、項鍊等飾品擺設,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在價值方面,屬於上訴人、林本源婚後財產之各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宜以公告現值計算,附表二編號10林本源對訴外人魏錫文之債權應以0元計價,界大公司出資額以0元或登記資本總額1,000萬元列計。此外,林本源名下附表二編號1土地(下稱60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難以開發利用,對魏錫文債權已無受償可能,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減免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亦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即附加清償條件)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與林本源於51年12月2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林本源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與上訴人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以該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之基準時點,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林本源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兩造就林本源於基準時點存有附表二編號8至10之汽車及對魏 錫文債權1,370萬8,449元,並將編號2至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林祺文、林育菁、林祺婷等情,已不爭執。602地號土地僅權利範圍1248/6000為林本源所有,本院亦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維持該件事實審就編號11界大公司出資額係林本源借上訴人名義登記之認定。另參證人林福源、林福星、李森嚴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購置過程全由林本源主導,上訴人僅名義上登記為共有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及第6條之2規定,或於本件無適用餘地,或不涉及夫妻財產歸屬之解釋界定,系爭分割協議更未將林本源遺產全數納入分割討論,無礙林本源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真正權利人之評斷。以上各項資產屬於林本源之婚後財產,土地應有部分及界大公司出資額,應依鑑定結果列計價值。至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財產,除編號10存款非有償取得,編號15之件數、特徵及取得時間悉有未明外,其餘應屬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則無疑義。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本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界大公司出資額無借名關係,且依法為其原有財產,6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95/6000全應認作林本源之婚後財產;林弘濬辯稱應以相關土地公告現值換算應有部分價值,對魏錫文債權之價值為0元,附表一編號15所示飾品擺設均為上訴人婚後財產;林祺文等5人抗辯界大公司出資額無變現價值云云,俱無足取。堪認上訴人及林本源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分別為2萬8,796元、1億0,769萬0,154元,皆無消極財產,剩餘財產差額計1億0,766萬1,358元。審酌上訴人在婚姻存續期間之付出,對林本源拓展經濟收入具有難以取代之價值,剩餘財產差額以平均分配為適當。林弘濬辯謂有酌減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必要,實非有據。  ㈢上訴人與林本源基於借名意思表示之合致,形式上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與界大公司出資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居於當事人地位,自無不知各該財產為林本源婚後財產之理。準此,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自林本源死亡時起算消滅時效,並於000年00月00日完成。上訴人得獲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5,383萬0,679元,其於第一審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6,164元本息,固可肯認,惟只屬其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一部,其餘部分之時效,並不當然因其提起本件訴訟而一併中斷。上訴人遲至106年2月16日聲明上訴時,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並於原審確認擴張聲明4,762萬7,844元本息,顯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林祺文等5人既為時效抗辯,應認上訴人追加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本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萬6,164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殊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762 萬7,844元本息)部分:  1.按債權人對全部得以行使之請求權,僅為一部起訴請求者, 固祗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而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惟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涉及婚後財產之範圍、歸屬、價值及分配比例等客觀事實,係對夫妻雙方剩餘婚後財產加以計算,就其間差額進行分配,乃金錢數額可分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當事人就所涉事項存有爭議時,法院即須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令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始能依自由心證判斷得請求分配之數額。倘夫妻之一方以主觀認知作為基礎,訴請他方給付經其自行計算之剩餘財產差額,而非僅就該差額之一部行使權利,即應認係針對訴訟標的為全部請求,所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自亦及於請求權得以含括、嗣於釐清確認後擴張追加之數額。此與當事人於自行計算金額範圍內為部分請求之情形,究屬不同。  2.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本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界大公司之出 資額,並無借名關係,且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6條之2規定,應認係其原有財產,林本源並非實際所有權人,602地號土地亦應以權利範圍1395/6000列計為林本源之婚後財產;林祺文等5人各抗辯相關土地以公告現值換算應有部分價值方為合理、對魏錫文債權之價值應為0元、附表一編號15所示飾品擺設均為上訴人婚後財產、界大公司出資額無變現價值、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有酌減必要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顯見兩造就上訴人與林本源之婚後財產誰屬、價值若干、剩餘財產差額依何比例分配等節,始終存有極大爭議。酌以上訴人屢次重申係因法院判認之事實與其主張不同,故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為連帶給付等語(原審卷一111頁、221至223頁、227頁、297至299頁、332頁、卷二216至218頁、420至422頁、卷三68至70頁、160至162頁),第一審及原審於兩造以全部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作為攻防對象,經實質審查而同採平均方式核算上訴人得分配之數額後,亦生5,399萬4,332元或5,383萬0,679元之歧異。似見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之金額,係憑其主觀認知據為計算,嗣再根據事實審法院調查、鑑定本件婚後財產範圍、歸屬及價值若干等爭點之判斷結果追加請求金額,而非先就其得分配之差額請求為部分給付,再於訴訟繫屬中增加其餘殘額。倘若如此,上訴人在第一審聲明內容,是否係針對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全部請求?其因起訴所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是否不及於嗣後擴張追加請求部分?攸關時效中斷之效力界限及既判力客觀範圍之決定,自有詳予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以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只屬其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一部,其餘部分並不當然因其起訴一併中斷時效,所為不利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本源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4,762萬7,844元本息之論斷,未免疏略,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3.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末查,林育德將附帶上訴聲明變更為認諾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雖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然向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者既為林育德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若審理結果仍認該項抗辯為可採,則本件有無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附加清償條件、追加300萬6,164元之 利息)部分: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繼承人,且不待繼承人抗辯。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予他方者,該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債務,依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本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6,164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求為廢棄第一審判決所附上開清償條件)及該本金部分追加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之利息請求,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之旨,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聲明廢棄,然未附具任何理由,其率爾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