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V-113-台上-161-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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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江本榮 江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上 訴 人 陳溢茂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父江本潔(於民國105年0月00日死亡)於102年9月13日與上訴人江本榮、江淑芬(下稱江本榮等2人)及上訴人陳溢茂之配偶江淑茹(與江本榮等2人合稱江本榮等3人)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以江本潔為委託人,江本榮等3人為受託人,被上訴人為受益人兼信託權利歸屬人,合意江本潔所有坐落○○市○區○○○段135-135地號土地及同段10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江淑芬、江淑茹名義登記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0丙欄所示應有部分為信託財產,其目的係為確保被上訴人於信託屆滿時取得系爭不動產。惟江淑芬未經江本潔同意,擅自於105年6月17日出賣系爭不動產,且江本榮提供其先前申請之印鑑證明及配合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再撤回申請,已參與出賣系爭不動產事宜,江本榮等2人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之忠實義務,並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將其中新臺幣(下同)422萬1,683元價金由陳溢茂受領,致受益人即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3條、第29條前段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江本榮等2人連帶給付、陳溢茂給付被上訴人422萬1,683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責任,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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