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代墊費用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SV-113-台上-1611-202410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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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 上 訴 人 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侑慶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麒全(原名黃仁田)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代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建上更一 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富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安公司)承擔訴外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62萬2,199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富安公司於民國92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3條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負責解決…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等本案之費用或所欠債務」,依其文義並參酌締約時具體情況及目的,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不具債務承擔性質,被上訴人未併存承擔富安公司之系爭債務,該約定亦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民法第301條及第26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62萬2,199元及加付自101年12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認定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非屬債務承擔及利益第三人契約,已詳為說明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