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SV-113-台上-1612-202411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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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 上 訴 人 林居寶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張宇蟬律師 被 上訴 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4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各筆貨款,兩造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成立103年度司調字第60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84萬2,012元本息。又上訴人配偶林陳翠香簽發、經上訴人背書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用以支付附表一編號68、69及81至86所示部分貨款,被上訴人以該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取得上訴人與林陳翠香應連帶給付票款45萬0,478元本息之屏東地院104年度屏簡字第183號確定判決(下稱183號判決)。被上訴人據之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30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4503號執行事件受理,後者併入前者執行。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所售飼料有瑕疵,致其飼養雞隻營養不良而淘汰、減少產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2萬2,141元本息確定,上訴人執以與系爭調解筆錄債權抵銷後,附表一編號1至63債權因抵銷而消滅,尚餘如附表五所示本息債權,183號判決債權則與附表一編號68、69及81至86號債權重疊,未因清償而消滅。至訴外人泰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生公司)因執有林陳翠香簽發、經上訴人背書之附表三所示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取得上訴人、林陳翠香應連帶給付274萬元本息之屏東地院104年度屏簡字第509號判決,固經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清償完畢,惟依泰生公司存摺、匯款單記載及證人吳星澄、高于婷、蘇玲慧證述,附表三支票係因上訴人向泰生公司借款所交付,不得以該支票款已獲清償,即認附表一、二債務已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權逾附表五部分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逾附表五債權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