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SV-113-台上-1615-202410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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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 上 訴 人 邱智惇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祥鈺 傅學鵬 黃素霞 林智明 劉仕金 劉焜明 羅維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李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詹國忠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比例(下稱系爭比例)出資買受附表二所示土地(嗣合併、分割後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約定借用詹國忠名義登記。該借名契約因詹國忠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比例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詹國忠係於被上訴人起訴前死亡,上訴意旨謂應由詹國忠全體繼承人承當訴訟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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