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SV-113-台上-1616-2024102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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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 上 訴 人 萬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進地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 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起就任上訴人第17屆理事長,因出售自營糧供農民報繳公糧之用(惟未將自營糧撥入甘棠倉庫,致自營糧及公糧存量與帳面不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詐領公糧收購價款等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11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判決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確定。綜據農糧署屏東分處人員於102年7月5日至上訴人甘棠倉庫執行不定期稽核,發現公糧虧空,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偵辦,該調查站同年9月25日至上訴人處執行搜索、扣押相關證物,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被上訴人獲准,上訴人總幹事張枝烈於103年4月16日函送被上訴人違反農會法事件簿中載明「本會稻穀短缺案已進入司法程序,理事長李麗卿因本案於102年9月25日至102年11月22日被收押禁見」,佐以103年8月19日召開第17屆理事會會議,時任理事林勝吉於會中發言「…甘棠門大型倉庫收購稻穀…公糧短缺,目前已進入司法程序」,因而解除被上訴人理事長職務等情,參互以察,可認上訴人理事及總幹事至遲於103年4月16日已知悉被上訴人擅自出售自營糧與農民充作公糧,未將自營糧撥入公糧(甘棠倉庫內),使帳面存糧與實際不符(短缺),所為屬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斯時起算,而非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所涉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時(105年2月15日)為準,上訴人遲至105年12月15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正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新臺幣381萬717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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