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V-113-台上-162-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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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 訴 人 黃銘燦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佩芸(原名蔡佩真) 林志隆 蔡鎵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1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備位之訴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鴻裕開發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裕公司)由其總經理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柏傑代理與伊於民國103年6月2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向伊購買坐落○○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鴻裕公司開立22張支票(下稱22張價金支票)支付價金,並提出上訴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西門分社由其經理即上訴人黃銘燦代表出具之土地履約保證協議書(下稱系爭履保協議)作為履約保證,伊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鴻裕公司(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惟鴻裕公司對22張價金支票中發票日105年2月5日之支票為假處分,發票日同年3月5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遭退票,尚欠價金1,500萬元未付。又林柏傑代理鴻裕公司交付22張價金支票,及透過黃銘燦代表新竹三信西門分社出具系爭履保協議,致伊陷於錯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為系爭移轉登記,而受損害,上訴人應與林柏傑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新竹三信亦就黃銘燦之詐欺行為負法人、僱用人責任,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情。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與林柏傑連帶給付1,500萬元,及新竹三信就100萬元自105年8月2日起、1,400萬元自108年7月16日起,黃銘燦就100萬元自108年6月18日起、1,400萬元自108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第一審判命鴻裕公司給付價金1,500萬元本息確定部分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新竹三信辯以:黃銘燦明知伊於103年9月間尚不得開辦素地 交易之履約保證業務,竟擅自蓋用伊西門分社簡便收發戳章出具系爭履保協議,既未蓋用伊正式印文,伊亦未收取辦理系爭履保協議之手續費,黃銘燦屬無權代理,伊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另鴻裕公司為申請系爭履保協議,立有承諾書,約定其須將3,500萬元存入該分社帳戶,及22張價金支票須託收於該分社之被上訴人林志隆帳戶,惟鴻裕公司及被上訴人均未為之,系爭履保協議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未見黃銘燦,林志隆言明待第1期支票兌現,始為系爭移轉登記,其所稱受詐騙,要與系爭履保協議無因果關係,伊不知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履保協議,自無侵權行為,亦不負僱用人責任,被上訴人就其損害與有過失,且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黃銘燦則以:伊時任新竹三信西門分社代理經理,因林柏傑急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伊為求業績,未經核准,於103年9月22日出具系爭履保協議,尚非履約保證,且須鴻裕公司將3,500萬元存入該分社帳戶,新竹三信始擔保系爭支票兌現,然鴻裕公司僅存入1,200萬元,故系爭履保協議尚未生效。被上訴人自105年3月5日系爭支票遭退票起,迄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斷:  ㈠林柏傑有權代理鴻裕公司於103年6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鴻裕公司以總價金3,50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並於103年7月4日交付面額共3,500萬元支票(每張須經新竹三信西門分社背書保證)予被上訴人,第1期支票面額為500萬元,第2期以後支票面額各為100萬元,最後1期支票面額為1,000萬元。系爭土地於103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鴻裕公司,鴻裕公司於103年、10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訴外人杜政道、謝丁強。被上訴人收取22張價金支票僅兌現2,000萬元,尚有1,500萬元未兌現,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鴻裕公司給付價金1,500萬元。㈡系爭履保協議記載:因鴻裕公司購買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開立22張支票,總金額3,500萬元,雙方同意由新竹三信西門分社就此買賣作履約保證,若22張價金支票未兌現,則同意負責提撥鴻裕公司違約不足額,於30日內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立同意書人為該分社、經理黃銘燦,並蓋用該分社收發戳章,經黃銘燦簽名用印。則系爭履保協議關係存在於新竹三信與鴻裕公司間,惟黃銘燦出具系爭履保協議是否經新竹三信授權、新竹三信是否已收受辦理履約保證之手續費5萬2,500元,非屬無疑。又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新竹三信西門分社須在鴻裕公司開立之上開支票背書保證,惟新竹三信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並未派員到場及在契約上簽名用印,亦未在支票上背書保證,自不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㈢林柏傑代理鴻裕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未依約 提出經新竹三信西門分社背書保證之支票,所提出之系爭履保協議亦難認新竹三信授權黃銘燦出具,致被上訴人為系爭移轉登記後,尚有價金1,500萬元未取得而受損害,已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柏傑賠償1,500萬元。㈣黃銘燦出具系爭履保協議予林柏傑時,雖經鴻裕公司於103年9月12日簽立承諾書,表明若其未存入足額擔保金額(即3,500萬元)或將所開立22張價金支票(面額共3,500萬元)託收於新竹三信西門分社之林志隆帳戶內,則系爭履保協議無效等字。惟該承諾書之內容並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黃銘燦出具非屬新竹三信正式文書之系爭履保協議,致被上訴人誤信而為系爭移轉登記,於105年3月7日系爭支票遭退票,此後未取得價金1,500萬元而受損害,已成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1,500萬元。又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9日、2月6日依序請求黃銘燦連帶賠償100萬元、1,400萬元各本息,並未逾2年時效。  ㈤黃銘燦為求業績,以職務機會,擅自出具當時非屬新竹三信 西門分社得辦理履約保證業務之系爭履保協議,雖為個人行為,惟稽諸系爭履保協議記載及蓋用該分社收發戳章等外觀   ,堪認係黃銘燦執行職務之行為,新竹三信應負僱用人責任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新竹三信 與黃銘燦連帶賠償1,500萬元,被上訴人因誤信系爭履保協議有效致受損,並無與有過失。㈥綜上,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柏傑應與鴻裕公司連帶給付1,500萬元本息,並與第一審判命鴻裕公司給付部分有不真正連帶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與林柏傑連帶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上開聲明。 四、本院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其具結所為之陳述為證據方法, 俾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自明。當事人依此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 證據資料,其可否採取以認定待證事實,固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惟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取捨之意見。查被上訴人與鴻裕公司於103年6月2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鴻裕公司交付經新竹三信西門分社背書保證之面額共3,500萬元支票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斯時新竹三信未派員在場及簽名其上;黃銘燦原為新竹三信西門分社經理,於103年9月22日出具系爭履保協議予林柏傑,系爭履保協議關係存在於新竹三信與鴻裕公司間,林柏傑再將系爭履保協議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3日為系爭移轉登記,所收取之22張價金支票並無新竹三信背書保證,僅兌現2,000萬元   ,受有未取得價金1,500萬元之損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既無新竹三信人員在 場,且林柏傑交付之22張價金支票亦無新竹三信西門分社背書保證,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仍願收取,所受支票未兌現之損害,是否與黃銘燦出具系爭履保協議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林志隆經第一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為當事人訊問及命為具結後之陳述:被上訴人與鴻裕公司說好103年10月5日之500萬元支票(即第1期支票)兌現後,才會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鴻裕公司,不是拿到系爭履保協議及支票,就同意為系爭移轉登記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卷一313、316頁)。似此情形,被上訴人為系爭移轉登記,能否謂係因黃銘燦出具系爭履保協議所致?以上各節,攸關黃銘燦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及新竹三信應否負僱用人責任之判定,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與其無關,尚非全然無稽。原審未遑細究,且就林志隆於行當事人訊問所為陳述之證據資料,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取捨之意見,遽謂被上訴人因誤信系爭履保協議而為系爭移轉登記,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有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志隆個人於106年2月6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00萬元本息,於108年7月15日始追加被上訴人蔡佩芸、蔡鎵鴻(下稱蔡佩芸等2人)為共同原告(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一71至73頁)。而22張價金支票之第1期發票日為103年10月5日,最後1期發票日為105年7月5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8號卷45頁),為兩造所不爭。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7日系爭支票遭退票,此後未取得價金1,500萬元而受損害。則蔡佩芸等2人於108年7月15日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400萬元本息,是否未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屢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似非無據。原審見未及此,所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未合。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查林柏傑交付被上訴人之22張價金支票,並未經新竹三信西門分社背書保證,既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就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22張價金支票,仍願收取,其中有面額合計1,500萬元支票未兌現,而受有未取得價金1,500萬元之損害,能否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無從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究明,僅以上述理由,逕認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亦嫌速斷,且難昭折服。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又上訴人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效力不及於林柏傑,爰不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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