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V-113-台上-1629-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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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羅淑蕾 訴 訟代理 人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 訴 人 郭新政 盛竹如 上列2 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81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 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郭新政明知對造上訴人羅淑蕾之助理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在大展當舖現場僅拍攝當票上聯,並未取得或變造當票,亦無10多位黑衣人在場脅迫之事實,卻拍攝系爭影片,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丙所示言論,指涉時任立法委員之羅淑蕾與黑道人士掛勾,施壓大展當舖違法取得當票後予以變造;上訴人盛竹如(與郭新政合稱郭新政等2人)未為任何查證,與郭新政共同製作該影片,並於107年9月間上傳至YouTube頻道,其等所為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羅淑蕾在社會上之人格產生不良評價而貶抑其名譽。羅淑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新政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200萬元為適當。至系爭影片如附表乙、丁至辛所示言論,或無法證明係在指涉羅淑蕾,或有相當理由確信該部分事實為真實,且非以損害羅淑蕾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兼有明確公益考量之合理關聯,可認係出於善意且屬合理之評論,難認郭新政等2人就此部分共同不法侵害羅淑蕾之名譽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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