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V-113-台上-1639-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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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 上 訴 人 趙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燕卿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參 加 人 邱燕雪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參 加 人 趙有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人邱燕雪參加訴訟所生之 費用,由參加人邱燕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上訴人所主張以民國108年5月23日之「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與109年1月16日結清外幣帳戶之匯率,兩者高低相減作為損失之依據,混淆外幣市場必然存在之匯率高低波動現象,與投資人因實際售出外幣而獲利或虧損之具體利益,並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55萬1,095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