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SV-113-台上-1645-2024102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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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 上 訴 人 黃錦川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玉蓮 參 加 人 吳晨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伊為擔保對其所負票據債務之清 償,於民國100年4月11日提供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以其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裁定准許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彰化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614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出之「貨款擔保契約書」(下稱系爭擔保契約)約定,伊係為擔保訴外人廣州力麗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力麗公司)對伊之貨款債權(含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係伊應力麗公司之要求簽發予被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㈢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㈣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力麗公司負責人李順景之配偶,上訴人 因向力麗公司訂貨,為擔保貨款之清償,由伊出面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擔保契約,上訴人承諾依限清償對力麗公司之貨款債務,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並約定以上訴人屆期未能清償貨款予力麗公司為停止條件,將力麗公司將來發生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伊。上訴人既未依約清償積欠力麗公司之貨款,該債權讓與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伊自得依系爭擔保契約主張票據權利及實行抵押權;且系爭土地已由伊承受而滿足部分債權,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仍登記 為被上訴人,參加人僅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一部,其聲請承當訴訟,於法未合,復已撤回承當訴訟之聲請,並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債權讓與契約,被上訴人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可繼續實施訴訟行為。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主張系爭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得拒絕給付(下稱時效抗辯),惟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事由,及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正當理由,如不許其提出時效抗辯,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時效抗辯,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因接獲香港友人美金67萬6083.2元之訂單,需以訴外 人東莞日升橡塑膠廠有限公司(下稱日升公司)名義向力麗公司購買美耐皿原料,但因日升公司債信不佳,為使力麗公司同意供料,遂與力麗公司及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擔保契約,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0年8月31日,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自己對力麗公司系爭貨款之給付,約定上訴人如屆期未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即可通知上訴人清償貨款並計收違約金,並實行系爭抵押權及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以代清償。核屬力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將來債權讓與之約定,於上訴人屆期未完全清償時,即發生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效力,無庸對上訴人另為通知。至被上訴人與力麗公司於102年11月間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僅係向上訴人重申被上訴人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已取得系爭貨款債權之旨,初無影響系爭貨款債權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已發生移轉之效力。 ㈢觀諸兩造各自提出之對帳單及上訴人所陳,可知上訴人(對 帳單註明黃副總)向力麗公司購買原料之貨款為人民幣170萬6494.2元。扣除上訴人已清償美金9萬元,尚積欠人民幣113萬7694.2元,折合新臺幣553萬6020元,再加計系爭擔保契約第4條約定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之逾期違約金,每年約404萬1295元,自上訴人最後1次清償翌日即101年5月12日起算,迄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1日承受系爭土地之日止,累計達952萬9374元,則被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含違約金債權)尚有1506萬5394元未獲清償,已逾系爭本票面額。至日升公司清償積欠力麗公司之貨款,不能計入上訴人清償積欠力麗公司貨款之範圍。另證人周建峯基於與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與被上訴人協商還款,並以日升公司名義簽發面額990萬元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未兌現,及與上訴人就積欠力麗公司貨款部分訂立之契約書,均與上訴人依系爭擔保契約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系爭本票債務無關。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洵非可採。 ㈣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系爭抵押權之 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上訴人,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所擔保者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本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墊款等,可見系爭本票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復未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仍存在,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非有據。 ㈤從而,上訴人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⒊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通知係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之對抗要件,而非債權讓與行為之生效要件。故不論將來債權讓與或現實已存在之債權讓與,均應通知債務人,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查:上訴人為使力麗公司同意供應美耐皿原料,擔保自己對力麗公司貨款之給付,與被上訴人及力麗公司簽立系爭擔保契約,約定上訴人屆期未完全清償時,系爭貨款債權即讓與被上訴人,係力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將來債權讓與之約定,為原審所認定。似見系爭貨款債權所由發生之原料買賣契約於系爭擔保契約簽立時尚未成立。果爾,系爭貨款債權究竟何時發生?何時屆清償期?力麗公司或被上訴人有無及何時通知上訴人?攸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時,系爭貨款債權是否發生,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亦影響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實行抵押權。原審未遑調查審認,並說明力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將來債權讓與之約定,何以無須對上訴人另為通知,於上訴人屆期未完全清償時,即發生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效力,已嫌疏略。 ㈡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係以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經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倘當事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或其他必要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依同法第199條規定為適當闡明,即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以賦予當事人適當及完全辯論之機會,並特定審判之對象範圍、明確兩造攻擊或防禦之目標、預告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且於當事人就同一紛爭提起後訴訟時,判斷有無重複起訴或為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尚積欠貨款553萬6020元、違約金952萬9374元,則上訴人因系爭執行程序所清償之債務,究係清償積欠力麗公司之貨款債務及違約金債務,或僅有違約金債務,如為前者,金額各為若干?將影響本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時已有指明,乃原審就此部分未為適當闡明並為認定,逕以系爭貨款債權超過系爭本票面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