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借款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V-113-台上-1649-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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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 上 訴 人 王榕彬 王儷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葉賢賓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美鈴、陳雍鎧、陳美如為訴外人陳耀祥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於民國83年11月25日向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六信)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359萬元,其中752萬4,867元用於償還陳耀祥之債務。嗣陳耀祥於85年12月27日向臺南六信貸款651萬元、500萬元,共計1,151萬元,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上開臺南六信貸款本息共1,146萬5,234元;復自同年月30日至89年10月3日期間,另向該行貸款41筆以借新還舊;再於92年2月20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向臺南六信貸款996萬元及344萬元,共計1,34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陳耀祥為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陳耀祥與被上訴人、陳美如及其配偶即訴外人王國鴻間長期互有資金往來,縱被上訴人及陳耀祥之上開貸款曾部分流向王國鴻、陳美如帳戶,及由被上訴人或陳美如代陳耀祥繳息,惟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為被上訴人或陳美如。被上訴人於陳耀祥死亡後,持續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並清償完畢,則其依繼承人之對內關係,請求上訴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1/10,各給付81萬3,757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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