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V-113-台上-1655-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 上 訴 人 林子琪 訴訟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 陳冠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典謀 林金弘 林金賢 林奕成 林奕秀 林均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新財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死亡, 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林新財之繼承人為伊(即訴外人林順雄之再轉繼承人)、被上訴人林典謀、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應龍、被上訴人林金弘以次4人(下稱林金弘4人,即訴外人林輝進之代位繼承人)、被上訴人林均霈(即訴外人林龍福之代位繼承人,與林金弘4人合稱林均霈5人)。依林典謀、林應龍與林順雄(合稱林順雄3人)於106年12月5日簽立遺產繼承協議書(下稱A協議書),林典謀與林順雄於同日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B協議書),均載明同意於附表1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附表1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完成繼承登記後,由林典謀及林應龍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順雄,林順雄應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林典謀及林應龍等語。嗣系爭遺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下稱35號)判決全體繼承人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分割確定,系爭土地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自該土地分割出之同段000-1地號土地(下稱000-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復經臺南市政府辦理徵收補償;其中林應龍、林均霈、林金弘、林奕成、林奕秀(合稱林應龍5人)並將繼承自林新財遺產之應繼分及上開徵收補償費轉讓予林典謀;林應龍5人及林金賢(合稱林應龍6人)之徵收補償費部分,已由林典謀領取完畢。林典謀應基於廣義之買賣關係,於系爭土地遺產分割後,依A、B協議書約定同意由伊繼承,且林典謀同意林順雄登記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應為1/1,而林典謀之應有部分為1/5,逾此部分屬效力未定,然因林應龍6人就其等應有部分(或稱應繼分)均已讓售於林典謀,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就林典謀取得權利原屬效力未定者,應屬有效之有權處分。又系爭房地之徵收補償費共239萬7,982元,扣除林應龍應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16萬2,768元及伊應給付林典謀之買賣價金50萬元,另補償林典謀向林應龍5人買受應有部分之對價60萬元,則林典謀應給付伊之金額為113萬5,21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即A、B協議書約定)、第1168條、第1169條規定,暨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林典謀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伊113萬5,213元及自111年9月2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林典謀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林金弘4人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及林均霈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均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嗣於原審就上開㈡之請求為訴之變更,主張:林典謀已向林均霈5人買受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林典謀自得請求林均霈5人各移轉登記其等應有部分,再依A、B協議書約定移轉登記予伊,林典謀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A、B協議書約定,變更聲明求為命林金弘4人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林均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均移轉登記予林典謀,林典謀再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產於分割前乃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林典謀對該遺產並無應有部分,更不得按其應繼分對特定遺產行使權利,且遺產分割協議亦不能僅就特定遺產為分割、處分,A、B協議書未由全體繼承人為之,且僅就特定遺產為分割,應屬無效。上訴人前以A、B協議書主張系爭遺產已依該等協議書分割,並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林典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己,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判決認定A、B協議書不生分割遺產之效力,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下稱另案),A、B協議書之性質既經另案判斷,即生拘束上訴人之效果,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上訴人本件請求顯有違爭點效。又A、B協議書亦非買賣關係,況林典謀並未與林順雄約定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順雄;林均霈5人均非A、B協議書之當事人或繼受人,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向其等請求。縱認A、B協議書屬買賣契約,其約定之條件乃林順雄取得系爭土地1又1/2之繼承登記,非藉由分割遺產之訴取得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且兩造係各依應繼分經35號判決分割遺產確定,A、B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自無欲保全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依代位訴權請求林均霈5人向林典謀為給付,並由其代位受領,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林典謀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5,及給付9萬9,494元本息予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駁回其上訴及變更之訴。理由如下:  ㈠林新財於105年8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上 訴人(即林順雄之再轉繼承人)、林典謀、林應龍、林金弘4人(即林輝進之代位繼承人)、林均霈(即林龍福之代位繼承人),各自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  ㈡附表1編號2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現已拆除)之門牌號碼即○ ○市○○區○○里○○00-0、00-0號(下分稱00-0、00-0號門牌)為先後編列,其中00-0號門牌僅具戶籍,00-0號門牌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林典謀、林應龍),而該稅籍編號之建物面積包括00-0、00-0號門牌,上開門牌屬同一棟房屋(即系爭房屋)。  ㈢林順雄3人於系爭遺產判決分割前之106年12月5日簽立A協議 書,記載:3人一致同意系爭土地由林順雄取得土地繼承應有部分共3/4權利,待完成土地繼承應有部分登記後,由林順雄分別支付50萬元予林典謀及林應龍。林順雄與林典謀於同日另簽立B協議書,記載:2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及門牌○○市○○區○○里○○00號(○○市○○段○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由林順雄繼承1/1。  ㈣上訴人前以系爭遺產應按A、B協議書約定分割,對其餘繼承 人提起另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另案確定判決認A、B協議書不發生協議分割遺產效力,至上訴人於林新財之遺產分割後,得否本於林順雄之繼承人地位,依A、B協議書為請求,與該遺產如何分割無涉,故另案確定判決於本件訴訟無爭點效之適用。㈤系爭遺產經35號判決由林新財之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342.96平方公尺)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並於111年1月13日以徵收為原因,分割出000-1地號土地(面積52.34平方公尺)及系爭房屋,均由臺南市政府辦理徵收補償。林應龍5人分別與林典謀簽立讓渡書,約定將繼承自林新財遺產之應繼分及臺南市政府市道172現安西寮段至白河區拓寬工程之土地及其上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轉讓予林典謀。㈥000-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共81萬3,843元,經35號事件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受領,上訴人、林典謀、林應龍、林均霈各領取16萬2,768元,林金弘4人各領取4萬692元。又系爭房屋之徵收補償費共218萬3,634元,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受領,上訴人已領取1/5即43萬6,727元,林典謀、林應龍及林均霈5人應受領4/5共174萬6,907元,均由林典謀領取完畢。  ㈦A、B協議書乃林典謀、林應龍與林順雄約定由林順雄取得系 爭土地繼承「應有部分共3/4權利」或「權利範圍全部」即「1/1」,且待完成上開土地繼承應有部分登記後,再由林順雄分別支付50萬元予林典謀及林應龍,上開約定之標的均非僅有林典謀、林應龍各自之應繼分或分割後之應有部分「1/5」,尚難認林典謀係與林順雄達成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順雄之約定。㈧系爭房地係經35號判決分割予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別共有確定,系爭土地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自該土地分割出之000-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由臺南市政府辦理徵收補償,則林典謀與林順雄依A、B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條件均未成就。是上訴人本於林順雄之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規定及A、B協議書約定,暨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典謀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及給付徵收補償費113萬5,213元本息,自屬無據。又A、B協議書各為林順雄3人、林順雄與林典謀所簽立,無從拘束林均霈5人,且林典謀與林順雄依上開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條件均未成就,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A、B協議書約定,請求林金弘4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0、林均霈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均移轉登記予林典謀,再由林典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屬無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查A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林應龍、林典謀、林順雄等三人…係被繼承人林新財之合法繼承人…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繼承遺產,俾據以辦理遺產繼承持分登記…土地標示:○○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全部權利範圍,由…林順雄…取得土地繼承持分1又1/2(共四分之三),待完成土地繼承持分登記後由…林順雄…分別支付新台幣50萬元價金于…林典謀及林應龍…。建物標示:門牌:○○市○○區○○里000鄰○○00-0號…」,B協議書則約定:「立協議書人林典謀、林順雄等人,係被繼承人林新財之合法繼承人…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標示:○○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342.96㎡,權利範圍:全部,由林順雄繼承1分之1。建物標示:門牌:○○市○○區○○村0鄰○○00號、○○市○○段建號,權利範圍:全部,由林順雄繼承1分之1」 (見原審卷第307、309頁)。原審認A、B協議書不生協議分割遺產效力,則該二協議書之性質為何?各該契約之當事人分別所負給付義務為何?該給付義務是否附有條件?如有,該條件為何?已否成就?均攸關上訴人得否依A、B協議書對林典謀為請求,及代位林典謀對林均霈5人為請求,自應予以釐清。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謂林典謀與林順雄依A、B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條件均未成就,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