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V-113-台上-1669-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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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蕭巧如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聯 通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昌明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林冠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世德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世德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全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輝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李美紀即無餓不座麵飯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1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蕭巧如,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除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鑫芳有限公 司外)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人委託訴外人翔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翔源公司)經營管理系爭市場(下稱系爭契約),翔源公司將之出租予被上訴人,各占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上訴人主張占用範圍」欄區域,推定被上訴人為善意占有人。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以翔源公司拒絕繳納權利金終止系爭契約,再於110年2月23日召開會議告知其與翔源公司間之訴訟,業經法院判命翔源公司遷出返還系爭市場(翔源公司就該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台灣聯通公司、國世德公司、郭李美紀於該會議確知系爭契約已於107年5月18日提前終止,上開3人自110年2月23日起成為惡意占有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占用系爭市場之利益。被上訴人王品公司於110年2月23日會議前即遷出,自無不當得利,且不符合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王品公司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並無理由。㈡郭李美紀、台灣聯通公司於110年7月31日、同年8月2日各自系爭市場遷出,上訴人得請求郭李美紀、台灣聯通公司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萬8157元、13萬4194元;第一審已判命郭李美紀給付15萬8710元,上訴人並自承向郭李美紀超額執行9萬元,其主張郭李美紀應再給付9萬4182元及台灣聯通公司應再給付286萬5806元、追加給付112萬811元各本息,均為無理由。㈢上訴人代位翔源公司請求國世德公司給付224萬8740元租金部分,業經翔源公司另案訴請國世德公司給付而敗訴確定,翔源公司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42條規定求為判命國世德公司如數給付,自乏所據。國世德公司於110年10月5日自系爭市場遷出,其應返還上訴人租金利益期間為108年5月1日至110年10月5日,依上訴人主張之各年度租金單價及占有面積,計算國世德公司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66萬9323元,扣除國世德公司已給付及上訴人超額執行之金額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為請求,其主張國世德公司應給付224萬874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說明民法第959條第1項立法理由所指之「國家機關」,乃指所有人以外之國家機關,本件上訴人係代系爭市場所有人桃園市政府主張私法上權利,並非執行公權力,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於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已無餘額對國世德公司為請求及其心證所由得,無重複扣款或認作主張之違誤;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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