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V-113-台上-1671-202501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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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 上 訴 人 許敏郎 施麗花 許庭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踢拳道協會 法定代理人 薛乃維 被 上訴 人 馬珂羅 孔捷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許庭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五 十萬元本息,㈡上訴人許敏郎、施麗花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六十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許庭維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許庭維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庭維於民國104年12月5日參與被 上訴人中華民國踢拳道協會(下稱踢拳道協會)舉辦第7屆WAKO踢拳道全國錦標賽之全接觸比賽(下稱系爭比賽)。被上訴人馬珂羅為主審裁判,惟未具備裁判證,非合格裁判,於系爭比賽時,未制止訴外人沈致承多次於擂台四周欄索攻擊許庭維頭部違規行為,且近距離目睹沈致承全力打擊許庭維眼睛及鼻子,未請醫師為必要處置,亦未提醒沈致承避免連續專打許庭維未充分保護之部位,致許庭維受有臉部外傷、左眼疼痛、飛蚊、複視、左眼眼窩底骨折、嗅覺喪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顯有過失。被上訴人孔捷晧為踢拳道協會斯時之法定代理人,負責規劃籌辦系爭比賽,為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竟僱用不具裁判證之馬珂羅為裁判,未遵守WAKO醫療檢查與健康安全指引,安排醫生及救護人員隨行待命,並準備足以保護參賽者眼睛及鼻子部位之頭部護套,為許庭維投保傷害保險,許庭維得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踢拳道協會、孔捷晧、馬珂羅(下稱踢拳道協會3人)請求連帶賠償許庭維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萬9,053元、預估未來醫療費用9,000元、交通費用9萬6,572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6萬14元及精神慰撫金17萬5,361元,合計50萬元。又踢拳道協會為企業經營者,許庭維為消費者,許庭維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對踢拳道協會、孔捷晧(下稱踢拳道協會2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另許敏郎、施麗花為許庭維之父母,全家感情緊密,因許庭維受有系爭傷害致內心傷痛不已,生活受重大影響,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踢拳道協會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情。爰求為命:㈠踢拳道協會3人連帶給付許庭維50萬元,及其中37萬4,6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12萬5,361元自112年8月7日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12萬5,361元本息係於原審追加)。㈡踢拳道協會2人給付許庭維10萬元,其中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5萬元自112年8月7日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後者5萬元本息係於原審追加)。㈢前開二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㈣踢拳道協會3人連帶給付許敏郎、施麗花各6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40萬元自112年8月7日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40萬元本息係於原審追加)之判決。 二、馬珂羅則以:伊於踢拳道協會建立裁判證照制度前,已透過 教練資格訓練時,進行賽事規則講解及裁判訓練。又依WAKO第8章全接觸踢拳道規則(下稱系爭規則),違規態樣無「用盡全力連續專打同一部位」或類似態樣,且沈致承於系爭比賽並無暴打、將許庭維頭部推出於欄索外之行為,伊注意許庭維眼部之傷勢後即喊暫停,經許庭維及其教練即訴外人尤鼎傑之同意提早結束系爭比賽。另許庭維於系爭比賽,未受有鼻子傷害,且參賽選手頭臉部受創、無意識狀態為競賽存在之風險,許庭維被打擊之區域為頭部兩側,而非後腦,沈致承無違規之情形;踢拳道協會2人則以: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點為104年12月5日,迄上訴人於110年6月19日提起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另許庭維參與系爭比賽,並簽立切結書,默示在他人於不違反比賽規則下願意忍受比賽中所受傷害,伊因許庭維事前承諾而阻卻違法,不構成侵權行為,許敏郎、施麗花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另許庭維已承諾因雙方對戰所造成之任何傷亡情形,同意不向踢拳道協會追究責任及要求賠償,踢拳道協會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 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沈致承於系爭比賽有多次揮拳擊中許庭維頭部,許庭維因而 受有左眼眼窩底骨折、眼睛外傷、飛蚊症、複視等傷勢。另許庭維於108年5月31日始在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有嗅覺功能喪失,距系爭比賽近3年半,且許庭維於106年12月4日聲請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包括嗅覺功能喪失,許庭維主張其嗅覺功能喪失係受沈致承攻擊行為所致,尚屬無據。 ㈡馬珂羅於擔任系爭比賽主審裁判時,縱未取得踢拳道丙級裁 判資格,然其既已獲踢拳道協會邀請及授權擔任系爭比賽之主審裁判,自可於系爭比賽執行主審裁判職務。㈢中文版之系爭規則第2節(合法攻擊目標區域)規定,可能受認可攻擊技巧所擊中之身體各部位如下:頭部:前方、兩側及額頭等,與英文版相同;中文版第5節之6-2(給予警告)第2點規定:「…於擂臺四周欄索推擠、攻擊對手的頭部。」,則與英文版:「(中譯文)以頭搥、勒住對手,將對方的頭推出欄索外」不同,依踢拳道協會於公告賽則網站上之附註,中文版所載文義如因翻譯與英文版國際規則所載文義不同,而有爭議時,則以英文版所載文義為主。據此,比賽選手不得以頭槌、勒住對手之不當手法,將對手的頭推出繩索外,惟未禁止選手在欄索四周打擊對手頭部之行為。沈致承雖有多次揮拳擊中許庭維頭部,及在欄索附近揮拳擊中許庭維頭部,惟沈致承攻擊之部位多在許庭維頭部之前方及兩側,未見有攻擊後腦或頸部,以頭槌、勒住許庭維,將許庭維頭部推出繩索外之違規行為。許庭維並未完賽,且傷勢未至頭部嚴重外傷流血或暈眩之程度,馬珂羅無暫停比賽並請醫師至擂臺內檢查治療許庭維傷勢之必要。許庭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踢拳道協會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㈣全接觸踢拳道之競賽規則允許參賽者攻擊對手之頭部前方、 兩側及額頭,且於比賽中選手仍可能因合法的攻擊行為致頭臉部受傷,倘若參賽者已遵守相關規則,而於比賽時盡其應有注意,仍造成對手頭部前方、兩側或額頭等處受傷,應屬容許之風險,非可評價為不法之侵權行為。沈致承於系爭比賽對許庭維之攻擊行為並無違反系爭規則,馬珂羅擔任系爭比賽之主審、執行主審裁判職務未違反法令及系爭比賽規則,亦無可歸責於踢拳道協會之事由。許庭維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28條規定,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踢拳道協會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㈤踢拳道協會非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自無消保法之適用。許庭維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踢拳道協會2人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 ㈥許敏郎、施麗花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踢拳道協會3 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本息,尚乏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許庭維請求踢拳道協會3人連帶給付50 萬元本息,許敏郎、施麗花請求踢拳道協會3人連帶給付各60萬元本息部分):⒈查中文版之系爭規則第5節之6-2(給予警告)第2點規定:「…於擂臺四周欄索推擠、攻擊對手的頭部。」,與英文版:「(中譯文)以頭搥、勒住對手,將對方的頭推出欄索外」不同,依踢拳道協會於公告賽則網站上附註,中文版所載文義如因翻譯與英文版國際規則所載文義不同,而有爭議時,則以英文版國際規則所載文義為主;沈致承有在欄索附近揮拳擊中許庭維頭部之攻擊行為等情,固為原審所認定。惟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踢拳道協會官方網站於系爭比賽時,並無登載「中文規則因翻譯各有所差異,細節內容請詳閱英文國際規則」,該記載係於109年8月9日起才竄改增列,對系爭比賽不生效力,系爭比賽應遵守中文規則等語,並提出105年5月5日、106年4月21日、109年8月9日競賽規則網址變更時間圖列印、網站圖列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03、111至121頁),攸關系爭比賽究竟應優先適用中文版或英文版之系爭規則?沈致承在欄索附近揮拳擊中許庭維頭部,是否屬違規行為?踢拳道協會3人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乃上訴人之重要攻擊方法,自不得恝置不論。原審未予查明審認,遽認系爭比賽應優先適用英文版系爭規則,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⒉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許庭維請求踢拳道協會2人給付懲 罰性賠償金10萬元本息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為許庭維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