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墊款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V-113-台上-1674-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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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 上 訴 人 鄧桂珠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仁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3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簽署之系爭備忘錄,並無承諾如其未清償其以兩造之母鄧黃義妹名義向改制前桃園縣平鎮鄉農會之貸款(下稱系爭農會貸款),即抛棄其繼承自父母親之財產,並全數歸由上訴人取得之文義,故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請求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228萬6,469元本息,為無理由。系爭農會貸款係鄧黃義妹以其自有資金清償,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以自有資金代償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溫桂森之借款利息45萬3,360元、系爭農會貸款607萬1,783元,故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7萬1,783元本息,亦無理由。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代墊附表四編號1項目⑴⑶所示之信用卡費27萬6,024元,另其就兩造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市○○區○○路00、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1,656萬6,200元,扣除鄧黃義妹之喪葬費、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房屋修繕費後,尚餘1,335萬966元,應分配予被上訴人其中5分之1即267萬193元,上訴人已給付271萬500元,溢付4萬307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4分之1即1萬77元。惟因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搭建雞舍,應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92萬8,594元,經與上開信用卡費27萬6,024元本息、溢領租金1萬77元本息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故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四編號1項目⑴⑶、編號14所示共計176萬7,850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系爭備忘錄並無被上訴人抛棄其繼承自父母親之財產,並全數歸由上訴人取得之文義,因認上訴人據以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並無理由,與系爭備忘錄究係交付予何人尚無關涉。又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371頁,卷二第7、12、16、26頁),為分別共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系爭備忘錄交付情形違反兩造之自認,暨系爭房屋及其租金為尚未分割之鄧黃義妹遺產,附表四編號14之債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云云,均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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