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V-113-台上-1675-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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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 上 訴 人 王普生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 訴 人 文蜀萍 王 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39號),各自提 起上訴、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 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7年1月31日成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家調字第91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上訴人王普生(下稱王普生)應按月給付對造上訴人文蜀萍、王婕(下稱文蜀萍等2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其退休之日止,其性質為和解金之分期給付,兩造嗣於106年4月22日成立之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和解協議)亦約定王普生應按月繼續給付,王普生自有繼續給付之義務。文蜀萍等2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對王普生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9年度司執字第57202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所請求之金額已扣除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之金額100萬元,再與王普生已給付之150萬元、其於106年4月23日以後為文蜀萍墊付之房屋貸款189萬1,699元等債權為抵銷後,王普生尚應給付369萬9,032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兩造於106年4月22日前已發生之債權,業以系爭和解協議互相讓步,兩造均不得再予請求或主張。至文蜀萍等2人向臺北地院對王普生聲請之108年度司執字第132751號強制執行事件,則已經執行終結,無從撤銷。從而,王普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超逾369萬9,032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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