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V-113-台上-1680-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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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 上 訴 人 柯欐潔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黃有衡律師 陳倩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 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億0,058萬8,400元,向上訴人買受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A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坐落其上建物。因被上訴人購買系爭A土地係為與其所有同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登記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築開發使用,乃於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於107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地下物辦理撤銷房屋稅籍登記,及由其搬遷清空完畢點交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搬遷義務)後,被上訴人始須支付尾款,若上訴人無法如期點交,兩造同意每逾7日被上訴人得自尾款中扣買賣價金5%作為違約賠償金,但最高不得逾尾款數額(下稱系爭特約條款)。兩造復於108年4月30日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給付予訴外人盧國智、盧美慧、盧炳宏、盧泰良、盧妍倪之房屋搬遷協議款共300萬元(下稱系爭代墊款)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並未限制被上訴人就系爭代墊款僅可由系爭契約尾款為抵銷,則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0日以系爭代墊款債權對系爭契約第6期款債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已生抵銷之效力。又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已將系爭特約條款之履約期限合意展延180日,及其未如期履行系爭搬遷義務,係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而兩造買賣價金為3億0,058萬8,400元,相較被上訴人購入系爭A土地其餘應有部分之價金高出約1億0,800餘萬元,係因上訴人負有系爭搬遷義務,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1、20至22、24至28、32至36、39至41、43至46、51所示27筆地上物,已履行使地上物占有人搬遷、清空義務,其餘41戶中15戶係空戶無須使人搬遷,另尚有26戶未履行義務完畢。審酌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履行之系爭搬遷義務包含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全部占有人,又系爭特約條款約定之違約金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上訴人履行契約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程度,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數額作為酌定標準。上訴人雖履行其中27筆地上物占用戶之清空搬遷事宜,惟仍有26戶地上物占用戶繼續居住在系爭土地,若未使其等遷讓返還占用土地,被上訴人即無整體開發利用系爭土地之可能。另被上訴人為順利完成搬遷,與訴外人即占用戶代表王火全簽立協議書,透過給付補償金共5,000萬元之方式,使系爭土地地上物占用戶全部搬遷、清空。衡酌上訴人雖已處理27戶,惟其價金高出約1億0,800餘萬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而額外支付5,000萬元,及代上訴人處理其餘26戶地上物占用戶之搬遷,支出相當之人事成本及管銷費用,另上訴人自107年11月30日至108年7月9日違約金扣抵完畢之日止,延誤期間達7個月餘,被上訴人就該等資金受有需多支應7個月餘之利息,及無法投資或開發利用土地以獲取收益之損失等情狀,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違約金6,696萬7,400元,尚無過高。從而,系爭契約第6期款300萬元,業經被上訴人以系爭代墊款抵銷完畢,而尾款6,696萬7,400元,亦經被上訴人依系爭特約條款扣抵之違約金全部扣抵完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96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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