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V-113-台上-1682-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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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 上 訴 人 柯大衛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法定代理人 任立中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雅娟 張世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一百萬元本 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下稱商 業大學)聘任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之法文兼任教師,教授五專一甲「法文一(上)」課程(下稱系爭法文課),於105年9月12日開課,嗣因開課人數不足,遭商業大學於同年11月8日停課,於停課前屬合法開課。詎時任該校管理學院應用外語系(下稱應外系)主任即被上訴人王雅娟未盡調查義務,利用其於105年12月27日擔任應外系(科)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8次系教評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主席時,引用其與時任管理學院院長即被上訴人張世佳共同製作之不實報告(下稱系爭報告)而為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侵害伊名譽,致商業大學自105學年度第2學期起不再續聘伊。王雅娟及張世佳(下稱王雅娟2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工作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連帶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商業大學為王雅娟2人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當事人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張世佳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主張:王雅娟於106年1月3日、同年2月8日、10日、13日、17日,找警察至應外系驅趕伊離開(下稱5次驅趕行為),係王雅娟2人共同侵害伊之名譽、自由及工作權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60萬元,及加付自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與事實相符,且就上訴人行為之評 價乃意見表達,王雅娟據此建議不再予續聘,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另王雅娟縱有請求警方到校協助,然上訴人經警方勸導後自行離去,且與張世佳無關,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 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受聘擔任商業大學 應外系兼任講師,斯時王雅娟為應外系系主任,張世佳為商業大學管理學院院長;王雅娟於105年12月27日系爭會議中引用系爭報告為系爭言論,商業大學自106年2月1日起不續聘上訴人。㈡依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附設專科部學生選課辦法(下稱系爭選課辦法)第11條規定,商業大學選修課程之開課人數以18人為原則,倘於加退選後1週專案簽准始得例外開課,如無簽准開課,則該選修課程屬未開課。商業大學對於是否開成之課程有不同處理方式,並為授課教師所知悉。系爭法文課實際上課人數為7人,與系爭報告內容相符,且系爭法文課選修人數不符合上開規定而未開課,為上訴人所明知,縱商業大學給付上訴人授課8週之鐘點費,尚難據以否定系爭法文課因人數不足18人而未開成課。是編號1「系爭法文課教授教師明知未開課卻堅持上課的不當行為」之言論,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㈢上訴人於系爭法文課105年9月20日加退選截止1週後之同年月29日、10月6日、10月13日、10月20日、10月27日及11月3日,仍繼續上課,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144號判決)所載,上訴人不爭執應外系於105年10月25日出具停課簽呈,公告停開系爭法文課,而上訴人於商業大學宣布停課後,仍繼續授課,參酌與上訴人在商業大學任教之訴外人胡引玉於電子郵件(下稱胡引玉郵件)所載內容,其於授課6週後尚未取得修課學生成績冊等,堪認編號1、2所稱上訴人「堅持上課」、「於9月12日至10月14日期間,尚未列印學生成績冊前仍堅持教授法文課」等語,難認與事實不符,而侵害上訴人名譽。㈣編號2所謂上訴人經告知系爭法文課未開成情況下,未經應外系主任及相關行政人員同意下自行尋覓教室逕自授課,屬無效之舉部分:依證人即105年擔任生活輔導組組長邴守誠及胡引玉證述內容,可認王雅娟經查證各該學生無修系爭法文課之紀錄,學生系統中無該法文課資料,確認系爭法文課已因人數不足而不應開課。張世佳本於系爭選課辦法第11條規定及其向王雅娟查訪後撰寫系爭報告,及王雅娟所為言論,並未偏離主要事實,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㈤編號3「但如此的不當行為,除嚴重破壞應外系行政作業及本 校選課辦法外,亦造成本次事件紛擾爭議的重要源頭之一」及編號4「結論及建議:㈣至於涉及本案嚴重破壞學校選課辦法及應外系行政作業之兼任授課教師,建議依規定程序審酌日後本校不再予以續聘」言論部分:張世佳依調查結果,針對系爭法文課開、停課及學生權益之維護等撰寫系爭報告並提出建議,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王雅娟引用系爭報告為系爭會議紀錄附件,討論於105學年度第2學期是否續聘上訴人,屬其應外系系主任業務之行為,且其等查證方法、態樣未逸脫社會容許範疇而具有相當性,並就系爭法文課之授課情形為意見表達及評論,縱遣詞用字令上訴人主觀感受不佳,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工作權之情事。  ㈥基上,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工作權為由,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雅娟2人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王雅娟2人既未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商業大學自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㈦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至商業大學應外系要求交付聘書,並質疑系爭法文課之停課原因,而王雅娟則出面反駁其要求,可見雙方存有爭議,縱王雅娟報警到場處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不法行為,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5次驅趕行為侵害其名譽、自由及工作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 部分:⒈查系爭選課辦法第11條規定:選修課程最低開課人數18人;一般課程選修人數不足,但有特殊因素須開課並由專任教師授課,經所、系(科)、室及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議通過(附會議紀錄),並於第二階段加退選後一週内經專案簽准,其所開課程則計入任課教師之基本授課時數。另商業大學選課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學生選課結束後,若有開課人數不足無法開課者,由所系(科)、室及中心簽出停開經校長核定後,送教務行政組彙總,予以刪除所開課程(見一審卷㈠卷第265、313頁)。似見系爭法文課若開課人數不足時,須待第二階段加退選後1週内經專案簽准,始確定開課,如未簽准開課,則應由所系(科)、室及中心簽出停開經校長核定後,送教務行政組彙總,予以刪除所開課程。果爾,上訴人於知悉商業大學依上開規定刪除系爭法文課前,仍依原開課程授課,能否謂其明知系爭法文課未開課而堅持上課?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以系爭法文課並無於加退選後1週專案簽准開課,認上訴人明知系爭法文課未開課云云,尚嫌疏略。⒉上訴人主張商業大學從未公告停開系爭法文課(見原審卷㈠第50、61、64頁,卷㈡第49頁,一審卷㈠第13頁),而144號判決記載上訴人自認:「應外系未於105年9月20日學期網路選課截止日即踐行上開選課辦法第5點所定之程序,而遲於105年10月25日才出具停課簽呈」(見一審㈠卷第82頁),所稱「105年10月25日出具停課簽呈」,是否即指公告停開系爭法文課?如否,商業大學究於何時公告,或告知上訴人停開該課程?攸關上訴人究於何時知悉該課程確定停開,自應予以釐清。乃原審援引144號判決上開記載,逕謂上訴人不爭執應外系於105年10月25日公告停開系爭法文課,進而謂上訴人於宣布停課後,仍繼續上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又依上訴人提出應外系105學年第1學期未滿18人課程開課名單(見原審卷㈠第77頁),上訴人係與胡引玉合授系爭法文課,而依胡引玉郵件記載:「是否五專一法文課要繼續上課和考試,遲遲問不到結果」,及其證述:一直問學校助教,但一直到期中考的前一週還是沒有明確回覆是否開一年級的法文課,簽還沒有下來,就一直上課等語(見一審卷㈡第59頁,原審卷㈠第411頁),似見胡引玉迄期中考前1週尚未被告知系爭法文課停開,而無法確定該課程是否開成。果爾,上訴人稱其未被告知系爭法文課未開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頁),是否毫無可採?上訴人於商業大學公告刪除系爭法文課或被告知未開成該課程前,能否謂其有編號1、2所載明知未開課卻堅持上課之不當行為,或經應外系主任及助教屢次告知系爭法文課未開成的情況下仍堅持上課之情事,即非無疑。而王雅娟2人斯時分別為應外系系主任、管理學院院長,為原審所認定,其等為系爭報告、系爭言論前有無查證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法文課未開成?如其未經合理查證,即製作系爭報告而為系爭言論,致商業大學不續聘上訴人,能否謂其無故意或過失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上訴人名譽情事,非無再研酌餘地。原審未予詳查審認,遽謂編號1、2之言論與事實相符,編號3、4之言論為意見表達之評論,而認王雅娟2人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工作權,亦嫌率斷。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㈡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以前揭理由,認定王雅娟報警到場處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不法行為,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因而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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