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SV-113-台上-1684-202410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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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 法定代理人 井延淵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B01 C01 D01 兼 上二 人 E01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考量派遣AS365N3型(下稱系爭型號)空中巴士直昇機之終昏前最少合理作業時間,逕派遣系爭型號編號NA-106直昇機(下稱系爭直昇機)執行本件任務,且疏於在臺北松山機場配置除系爭型號直昇機以外機種,未以管理手段防免風險,而以系爭直昇機執行本件救援任務,增加該機組人員於救援任務中之危險,於終昏後操作吊掛訴外人A01入海以解除鋼繩卡滯時,因無法目視觀察海面情形,無法得悉當時仍有地速,致A01因帶速入水受有重傷而生死亡結果,自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其過失行為與A01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B01、E01、C01、D01分別為A01之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其等主張受有精神慰撫金之損害,C01、D01並受有扶養費之損害,經扣除所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155萬元、255萬元、364萬0,384元、364萬0,384元,及均自民國109年4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