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SV-113-台上-1687-202410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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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凌協記 法定代理人 凌仕洽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楊思勤律師 被 上訴 人 凌正成 凌穎良 凌仕灯 凌聖堯 凌得振 凌仕昇 凌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6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起訴提出之書狀,雖記載本件上訴人 為「凌協記祭祀公業」,惟上訴人表明其登記名稱為「祭祀公業凌協記」,本院爰將之改列為「祭祀公業凌協記」,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程序辦理,仍得逕對爭執其派下權存否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之訴,非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又民國59年6月20日簽訂之派下管理人推選同意書,載明上訴人前管理人凌開烈逝世,經協商推選訴外人凌仕淮為管理人,為簡化手續,同意由凌開烈之直系子孫為派下全員代表,聲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上訴人之土地2,700坪左右,由訴外人凌繼吉之大房、三房、五房、六房等四大房均分,並選出各房代表組織委員會,處理對內對外各種事宜,此後上訴人由各房推出委員擔任處理等情,且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66號事件復具狀陳稱:祭祀公業凌協記處分公業財產後,分成4等分,由各房各自列冊分配等語,足見凌繼吉之大房、三房、五房及六房之子孫應均為上訴人之派下,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凌盛之生前遺囑等證據,均不足證明上訴人係由凌盛設立。被上訴人既分別為大房、三房之男系子孫,自對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派下權存在,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述之旨,尚非理由不備。另上訴人固指摘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踐行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所定程序,於法未合云云,惟被上訴人縱未依上開規定程序辦理,仍得逕向法院起訴,並無違背法令可言。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原判決當事人欄誤載上訴人名稱為「凌協記祭祀公業」,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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