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協議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V-113-台上-1689-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 上 訴 人 林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顧啓東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慶鐘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更一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9月4日書立載有「保證愛這個家,感情不再有出軌,如有違言,同意支付財產1/2做為贍養費,孩子監護權歸妻所有。」內容之承諾書交付上訴人。稽諸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感情不忠,為免危及婚姻關係而書立承諾書之背景,其內容使用「贍養費」、「孩子監護權」等文義,民間通常係用於涉及夫妻間離婚或婚姻關係消滅之時,以兩造之智識經驗對此應有相當之認知,可認其等真意,係以被上訴人如感情出軌致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負有給付財產1/2為贍養費、子女監護權歸上訴人之義務。兩造婚姻關係迄今仍存續中,因而上訴人以108年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玲玲有不正常之社交往來,發生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主張依該承諾書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5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受發回法院為更審裁判時,僅受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所示法律上判斷之羈束,不及於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關於事實認定之指摘,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指摘兩造對於承諾書所載贍養費給付係如何達成合意,為何以贍養費作為給付名稱之事實未臻明瞭為廢棄理由,非就已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本次原審參酌本院前次發回意旨,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