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V-113-台上-1693-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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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 上 訴 人 黃蘭生 黃雲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 黃國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馥田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父黃鍾澄(已死亡)與生母柯淑貞於民國17年結婚,育有訴外人黃書園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李莞霞、黃潤田、黃嘉田(下稱李莞霞3人)之被繼承人、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書實、上訴人4名子女(下合稱黃書園4人),柯淑貞於33年5月死亡後,黃鍾澄再與訴外人黃席如媛於35年3月結婚,而與黃書園4人同住、共同生活,斯時僅上訴人黃雲影(30年8月00日出生)未滿7歲。依38年6月19日戶籍遷入登記申請書之記載,黃鍾澄辦理全戶戶籍遷入登記時,未檢附收養文件,黃書園4人之母欄位記載「繼母席如媛」,非表明黃席如媛為養母,黃鍾澄於77年所立「黃氏家譜」記載繼娶黃席如媛生子黃書敬、黃書斌、黃書敏3人,而無黃席如媛收養黃書園4人之旨。則依上訴人所舉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證明度,仍不能證明黃席如媛係基於收養之意思而撫養上訴人,難認其與黃書園4人間有收養關係存在。黃席如媛於100年3月00日死亡,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房地,黃書園4人無繼承權,而黃書敬已於90年死亡,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郁雯代位繼承,系爭房地應由被上訴人、黃郁雯、黃書斌、黃書敏(下合稱黃書敏4人)繼承為公同共有。惟系爭房地於100年12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黃書園4人、黃書敏4人公同共有(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妨害黃書敏4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除去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黃席如媛之繼承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李莞霞3人、黃書實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認應由上訴人就其與黃席如媛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並無可議。上訴人已抗辯依戶籍登記及身分證記載相關資料,可認黃席如媛與上訴人間有收養關係存在,其聲明及陳述復無不明瞭或不完足,審判長無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審違反舉證責任、未盡闡明義務及認作主張等節,皆有誤會。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既不合法,其就塗銷繼承登記之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李莞霞3人、黃書實。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