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代表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V-113-台上-1697-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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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 上 訴 人 呂錦祥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繡華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表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慈玄濟世靈修中心」(下稱靈修中心)係被上訴人為興建廟宇供奉九天玄女娘娘及回饋鄉里所創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被上訴人,並以○○市○○路000巷00-0號作為其主事務所及道場,辦理法事、接受捐款,有獨立之財產,屬非法人團體,與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各自獨立,非該協會之內部組織。靈修中心於民國100年6月10日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開立「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呂錦祥」帳戶,係其委由上訴人以上開名義申請設立,其始終係由被上訴人為管理人或代表人。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其為靈修中心之代表人,是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靈修中心之代表權不存在,及追加請求確認其為靈修中心之代表人,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