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SV-113-台上-1698-2024112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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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 上 訴 人 王明俊 訴訟代理人 謝宗霖律師 劉祥墩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慈穗 王慈慧 王慈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家上更一字 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 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王謙裁於民國55年8月31日出資 購買坐落○○市○○區○○街000號房屋,及該屋所坐落之同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六子即上訴人 名下。王謙裁於83年6月30日死亡,其與上訴人間借名契約關係 當然消滅。王謙裁之繼承人王明建(次子,103年6月2日死亡)、 王明哲(三子,111年11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代位繼承四子王 明傑)、王明德(五子,92年2月10日死亡)與上訴人另合意繼續借 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暫不分割系 爭房地,俾將之提供年幼喪父之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王吳春 英居住使用,嗣王明德、王明建、王明哲先後死亡,杜雅敏、王 榮興、王榮鴻、王浤濬(以上為王明德之繼承人)、陳素雲、王秀 美(以上為王明建之繼承人)、劉秀琴、王聰敏、王冠智(以上為 王明哲之繼承人)等9人(下合稱杜雅敏等9人),陸續繼受系爭借 名契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與杜雅敏等9人於112年3月22日共同 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得杜雅敏 等9人同意,行使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及杜雅敏等9人公同共有,及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原判決附表所示各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被上訴 人合併提起移轉借名不動產及分割遺產訴訟,於移轉借名不動產 訴訟中之被告僅上訴人1人,分割遺產訴訟之共同被告杜雅敏、 林王淑靜、黃怡誠等人就借名關係之陳述,法院自得予以斟酌。 又王謙裁死亡後其繼承人對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受當事人 間另成立之系爭借名契約拘束而不得再行使,原審謂王謙裁與上 訴人間借名關係消滅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核屬贅論,然於 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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