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V-113-台上-17-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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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陳立偉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郭峻瑀律師 上 訴 人 林美伶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8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上訴人陳立偉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以陳立偉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訴外人即陳立偉之父陳義明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債權確定日期為103年10月19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對造上訴人林美伶。系爭抵押權係陳立偉於100年10月20日持相關證件,親自到場委託證人張金雲辦理,並於同年月24日經登記,自屬合法有效。惟系爭抵押權於101年5月4日變更登記為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萬元、債權確定日期為105年10月19日(下稱系爭變更登記)部分,兩造並未達成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變更登記自不生變更系爭抵押權內容效力。陳義明於系爭抵押權103年10月19日確定前,尚積欠林美伶2,026萬2,000元,縱經陳義明於104年5月7日清償其中500萬元,所餘1,526萬2,000元債務,仍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從而,陳立偉請求確認系爭變更登記之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林美伶塗銷系爭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各該部分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依卷內證據,認定系爭抵押權係由陳立偉親持相關證件委託張金雲辦理設定登記予林美伶,並敘明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自無證據未予調查或原審審判長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之違失。又陳立偉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訴外人固特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20日出具之員工出勤證明單,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