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V-113-台上-1702-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 上 訴 人 黃 榮 林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瑜律師 李 劭 瑩律師 陳 淂 保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義 雄 簡 榮 木 簡 文 宗 許 琨 寶 張 國 鈞(張盛喜之承受訴訟人) 潘紀玉治 陳 麗 卿(陳蔡月女、陳玉園之承受訴訟人) 陳 麗 萍(陳蔡月女、陳玉園之承受訴訟人) 陳 宥 懿(陳蔡月女、陳玉園之承受訴訟人) 陳 宥 儒(陳蔡月女、陳玉園之承受訴訟人) 陳 秉 承 陳 錦 昌 黃陳月嬌 莊 淑 華 董 貴 順 陳 俊 亮 詹 宗 勳 詹 正 水 張 玉 釵 羅 文 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95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 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分別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B欄所示房屋(編號15B欄⑵之門牌號碼51之3號1樓房屋除外)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依證人張游份菊、詹正水之證述,及被上訴人張玉釵係設籍在51之3號底1層房屋,難認張玉釵同為51之3號1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前案確定判決就此部分無爭點效之適用。經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發展有限,生活機能不佳,交通狀況尚非便利,商業活動並非繁榮,及被上訴人並非明知無權利而惡意占有系爭土地,難認渠等享有龐大利益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渠等各應返還之金額如附表三E欄所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過如附表三E欄、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利息部分,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準備程序,詢問兩造是否同意就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之認定受鑑定結果之拘束,而成立證據契約時,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見原審卷一第355頁),其後亦無兩造均再同意成立證據契約之記載,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之認定方式成立證據契約,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