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V-113-台上-1703-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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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伍崑崙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9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未繳營業稅遭扣除、 追繳之報酬新臺幣三百五十九萬六千九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間簽訂第八區照顧 服務員(下稱照服員)勞務委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於105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期間,提供一對多團體照服員及一對一自費照服員,團體照服員部分由被上訴人以每月每人次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價金(除105年12月為2萬9000元),兩造復簽立擴充契約,擴充履約期限為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擴充契約,與系爭契約下合稱系爭2契約)。被上訴人以伊未依規定為照服員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勞健保)並支出雇主應負擔額(下稱勞健保費)、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及未繳納營業稅為由,自伊得請求之報酬中扣除、追繳(下稱扣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勞健保費與勞退金、營業稅,因而短付勞健保費與勞退金共92萬5633元、營業稅共359萬6900元,合計452萬2533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關於照服員之價金包含上訴人應負 擔之勞健保費、勞退金及依法須繳納之營業稅等。上訴人應於每月承攬工作完成後,檢具照服員名冊、排班表與簽到證明、支領薪資表及已為照服員繳納法定保險費之證明,交伊驗收後,始能請領該月報酬。上訴人未依約為僱用之勞工投保勞健保並支出勞健保費,亦未提繳勞退金,同時於開立之發票勾選免稅,稱其免徵營業稅,經伊發現後,3度發函通知其說明、限期改善及提出補繳證明,均置之不理,其逃漏稅行為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下稱國稅局)發函通知補稅。上訴人違約詐領應繳納之營業稅及勞健保費、勞退金,伊得自應付之價金或保證金扣抵之。除附表二108年2月、3月所示之扣除款及附表三所示追繳款外,上訴人其餘各期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如認伊尚應給付報酬,因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對上訴人有425萬6681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將其中359萬6900元讓與伊,伊主張就未罹於時效部分優先抵銷,並先就營業稅,再就勞健保費、勞退金依序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兩造於105年1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於105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期間,提供一對多團體照服員及一對一自費照服員,團體照服員部分由被上訴人以每月每人次給付3萬2000元價金(除105年12月為2萬9000元),兩造復簽立系爭擴充契約,擴充履約期限為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且依系爭2契約之內容應屬承攬契約。  ㈡綜據系爭契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價金,應包 含上訴人為照服員繳納勞健保費、提撥勞退金,及繳納營業稅,上訴人於每月請款時,應提出確實為勞工投保勞健保、提繳勞退金之費用證明,始得請款,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繳之稅捐如有新增或變更,致履約費用有所增減,尚得調整價金,堪認就上訴人應納之稅捐係以實際繳納之費用為據。上訴人主張其已為照服員投保於職業公會、商業保險,及將勞退金以現金給付照服員等語,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5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0條、第15條、第27條之規定不符。上訴人未繳納勞健保費、勞退金,已違反系爭2契約約定。另上訴人一方面於價金中編列5%營業稅,向被上訴人申領全額價金,又於開立之統一發票勾選免徵營業稅,而有溢領價金情形。被上訴人發覺後,3度發函通知上訴人說明、限期改善及提出補繳證明,上訴人均未為之,被上訴人因而通知上訴人已付款者(105年12月份至106年7月份)將予追繳溢領款項,未付款者(106年8月份後)逕於按月請款時核算扣除,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項約定,自被上訴人應付價金或保證金中扣抵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核無不合。  ㈢國稅局108年12月3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系爭補稅函),認上訴人就系爭2契約於履約期間銷售勞務涉嫌逃漏營業稅,限期命上訴人補繳漏稅款,上訴人遵令申請分期補繳,現仍陸續補繳中,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主張其經國稅局追課營業稅,被上訴人應返還扣抵之營業稅,並提出系爭補稅函為證,然系爭2契約履約期限至108年3月31日均屆滿,被上訴人於契約履行期間依約定合法扣抵營業稅額,兩造間之契約已履行完畢,難以嗣國稅局向上訴人追課營業稅,即謂被上訴人應返還扣款。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項約定扣抵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勞健保費、勞退金、營業稅,核屬有據,且除附表二108年2月、3月所示之扣除款及附表三所示追繳款外,上訴人其餘各期承攬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2萬253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給付因未繳營業稅遭扣抵之報酬359萬6900元本息)部分: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觀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自明。而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或承攬人之承攬報酬依其性質並非全部於工作完成時即能請求,則應解為不受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規定之限制。   ⑵兩造簽訂之系爭2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之價金,包含上訴人為照服員繳納勞健保費、提撥勞退金,及繳納營業稅,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繳之稅捐如有新增或變更,致履約費用有所增減,得調整價金,上訴人應納之稅捐係以實際繳納之費用為據,系爭補稅函認上訴人就系爭2契約於履約期間銷售勞務涉嫌逃漏營業稅,限期命補繳漏稅款,上訴人遵令申請分期補繳,現仍陸續補繳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頁、第5頁、第7頁)。果爾,上訴人是否有因履行契約應繳納之營業稅新增或變更,致履約費用增加之情形發生?得否請求調整價金,得請求調整之時點是否限於工作完成(即履約完成)時?系爭補稅函命上訴人補徵之稅額是否已實際繳納?其中屬於上訴人因履行系爭2契約應繳納之稅捐為若干,該稅捐與上訴人因未繳營業稅遭扣抵之359萬6900元如何對應,上訴人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者?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有無理由?均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遭扣抵之359萬6900元本息,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而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調查細究,逕以系爭2契約履約期限已屆滿,契約已履行完畢,雖國稅局嗣向上訴人追課營業稅,亦難謂被上訴人應返還扣款,而就此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上訴人請求因未繳勞健保費與勞退金,遭扣抵之報酬92萬5633元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 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於系爭2契約履約期限未依約為照服員投保勞健保支付勞健保費,及未提繳勞退金,經被上訴人限期改善未改善,被上訴人依約得自應付之價金或保證金中扣除,是其扣抵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勞健保費與勞退金共92萬5633元,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給付92萬563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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