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SV-113-台上-1705-2024100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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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 上 訴 人 林慧姈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黃詩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清雲 許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3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擔保借款之清償。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5日委由訴外人董淑勤持附表代號B、C所示支票(下稱B、C支票)清償系爭借款,經上訴人收受後分別於同年6月14日、7月14日提示兌現,系爭借款業因清償而消滅,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亦隨同消滅。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及依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受償12萬3,039元(下稱系爭案款),均已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及給付被上訴人陳清雲系爭案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以B、C支票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可議。另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尚無不明瞭或不完足,審判長無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皆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