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V-113-台上-1707-202502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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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 上 訴 人 李慎廣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鎮麟(原名張進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上訴,及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訴請伊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09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5萬1,867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併為准假執行之宣告(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3891號事件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伊對被上訴人另有3,333萬7,017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抵銷債權)得與系爭債權抵銷,伊業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於前案訴訟提出抵銷抗辯,系爭債權已因抵銷而不存在,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案訴訟之請求與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部分,係同一事件,此部分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不合法。又上訴人對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已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在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抵銷抗辯,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一)前案訴訟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債權,而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求為消極確認判決,其當事人、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可以代用,為同一事件,上開確認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重複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系爭執行名義係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已對該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並主張以系爭抵銷債權與系爭債權為抵銷,為上訴人所自承,則若其主張為有理由,該第一審判決即應予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同可達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目的,是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方可避免裁判兩歧或矛盾,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三)依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之聲明,若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⒉查被上訴人在前案訴訟主張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其訴訟標的為系爭債權之給付請求權,而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則為系爭債權,雖系爭債權為其給付請求權之基本權利,該債權存在與否,與得否請求給付有影響,惟二者訴訟標的不同,自非同一事件,上訴人提起此部分之訴,尚非重複起訴。原審未見及此,遽謂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案經發回,應併予釐清。 (二)關於駁回上訴(即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係未確定之判決,法律賦予確定判決相同之執行力,固不待確定即可強制執行,然因判決尚未確定,債務人如有實體法上之異議理由,可藉由上訴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該判決,並得聲請就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以為救濟,自無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要。原審本於上開見解,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因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