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V-113-台上-1718-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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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 上 訴 人 彭金勝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溪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將其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六家分社帳號0000000甲存帳戶(下稱系爭甲存帳戶)支票38紙借予上訴人開立使用,並均獲兌現,其中新臺幣(下同)529萬9,000元之票款(下稱系爭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支付票款兌現,扣除於前案經抵銷之金額231萬0,553元後,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298萬8,447元。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之票款217萬9,000元,係其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兌付票款,而非由被上訴人代墊。惟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非在系爭款項範圍內,其餘9張支票(下稱系爭9張支票)則係被上訴人於各支票發票日或前1、2日,以其所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系爭甲存帳戶供持票人兌現。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帳冊之實際製作者為被上訴人,且依所載之內容,難認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記帳所為,亦無從證明兌付系爭9張支票票款之資金來自上訴人。上訴人所提其他證據亦均難以證明其有交付系爭9張支票面額之款項供被上訴人兌付票款。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7萬9,000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