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V-113-台上-1727-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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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上 訴 人 劉明豪 劉明台 廖惠玲 劉靜宜 劉月燕 劉月紅 劉明聰 劉月琴 劉月英 劉明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李德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 更一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原○○縣○○鄉○○○段19-5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劉明豪、劉明台、廖惠玲、劉靜宜、劉月紅、劉月燕(下稱劉明豪等6人)之被繼承人劉紀苗,及上訴人劉明聰、劉明森、劉月琴、劉月英(下稱劉明聰等4人)之被繼承人劉紀嶽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該土地雖於民國43年6月25日登記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A、B部分)現狀依序為草地、水泥邊坡,已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被上訴人否認伊為所有權人,致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土地A、B部分之應有部分2分之1為劉明豪等6人公同共有,2分之1為劉明聰等4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A、B部分位於公告旱溪排水區域範 圍內,係堤防內之河道,乃河川排水可能流經之處,仍屬可通運之水道,難認已浮覆而回復原狀。上訴人申請浮覆複丈及復權登記,業經○○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駁回。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無從拘束地政機關,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系爭土地原為劉紀苗、劉紀嶽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43年6月25日登記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系爭土地A、B部分現狀依序為草地、水泥邊坡,劉紀苗、劉紀嶽均已死亡,分別由劉明豪等6人、劉明聰等4人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A、B部分已回復原狀,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A、B部分之所有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為土地法第12條所明定。又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所謂「浮覆地」,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而依內政部函釋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認定權責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本件改制前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及系爭土地A、B部分所在之旱溪排水範圍區段之管理機關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咸認系爭土地A、B部分位於公告排水設施範圍內,應受水利法限制使用;而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就系爭土地A、B部分曾向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浮覆複丈及復權登記,經該所以系爭土地A、B部分位在河川區域內,受水利法及排水管理辦法限制使用,非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之浮覆地為由,駁回其申請,是難認系爭土地A、B部分合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至大里地政事務所重測人員周○○固證述系爭土地 A、B部分現狀依序是草地及水泥邊坡,全部位於河川警戒線 內,目前是位於河道中之陸地,人可以站在上面行走或施作工程,不是可以通運的水道,也不是湖澤,B部分是防坡堤以內的水泥邊坡,是要做高低落差,讓大排的水可以流到溪裡面等語,惟周○○非水利主管機關人員,且不能確定於其 重測後,系爭土地A、B部分是否未曾被水覆蓋或已無水流經 過。況系爭土地A、B部分現仍位處堤防內,四周均有水流流經,如遇大排時,水流即有可能漫過,參以水利主管機關咸認系爭土地A、B部分現仍位在公告排水設施範圍內,未經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受水利法限制使用,實難認已浮覆而回復原狀,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擬制所有權消滅之情形仍存在。是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A、B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劉明豪等6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為劉明聰等4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亦不以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查系爭土地原為劉紀苗、劉紀嶽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43年6月25日登記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系爭土地A、B部分現狀依序為草地、水泥邊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大里地政事務所負責重測系爭土地之周登泰證述:系爭土地A、B部分是位在河道中之陸地,人可以站在上面走或施作工程,不是通運的水道,也不是湖澤,B部分是防坡堤以內的水泥邊坡,要做高低落差,讓大排的水可以流到溪裡面等語(見上字審卷一第340至344頁)。果爾,能否謂系爭土地A、B部分仍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未回復原狀,即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究,遽以系爭土地A、B部分未經水利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且未經地政機關核准辦理浮覆複丈及復權登記,即認未回復原狀,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