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買賣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V-113-台上-1728-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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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 上 訴 人 陳連謀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醒民 王玉露 何 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何醒民、何濂(下稱何醒民等2人)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之債權行為係屬虛偽,實際乃隱藏贈與之行為,該贈與之行為,並不因之無效,是其2人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本於贈與行為,且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亦非無效。依上訴人於另件損害債權等刑事案件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記載,其在104年間即知悉何醒民等2人移轉系爭房地之事實,且至遲於108年5月收受債權憑證時,已知悉上開移轉行為害及其對何醒民之債權,然迄至111年3月21日始訴請撤銷上開債權及移轉登記行為,已逾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王玉露早已知悉何醒民欠債情事,自難認王玉露代理何醒民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係損害其債權之故意侵權行為,又上訴人並未證明何濂在系爭房地過戶前,已知悉上開移轉登記行為將影響其債權受償,其主張何濂有共謀侵權行為,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請求何濂塗銷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第一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何濂塗銷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第二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何濂、王玉露連帶賠償新臺幣166萬4,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