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V-113-台上-1779-202412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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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蔣宏源 訴 訟代理 人 劉凡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連清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1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 公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證人連棠壹之證言,訴外人廣州數位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廣州數位公司)授權同意書、授權合約、附件歌曲明細,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獨家代理合約、專屬授權合約,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歌曲授權交換使用契約書、張錦華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社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協會權利證明書、視聽著作權利證明書附件、照片、匯款單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602號起訴書、新聞稿、中國大陸北京雷石天地電子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北京雷石公司)版權證明書、廣州數位公司函文等件,參互以查,堪認被上訴人金將公司自己及受託管理之音樂及視聽著作約6,200首,已取得快樂男聲等中國大陸地區視聽著作於臺灣地區之發行代理授權;上訴人提供系爭產品連結北京雷石公司「雲端曲庫」,未取得金將公司或啟航公司授權,而可能侵害著作財產權,業經合理查證及相當理由確信,是金將公司寄發警告函,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為競業目的而陳述不實,或有故意、過失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4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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