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V-113-台上-1782-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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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 上 訴 人 李順興 宋金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 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5 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李順興、宋金絹為訴外人李至芬之父母,李至芬自民國100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6日被發現倒臥宿舍死亡,死前最後6個月均在安寧病房擔任護理師。李至芬入職後測得之血壓,101年12月15日為204/151mmHg、104年1月23日為213/142mmHg、105年6月22日為200/120mmHg、106年11月18日為166/111mmHg,另自102年起檢查顯示有心臟肥大,經診斷為續發性高血壓、高血壓心臟病無心臟衰竭、非風濕性未明示二尖瓣疾患、高血脂等症。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李至芬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急性心肌梗塞、高血壓性心臟病」。綜合證人李爭伶、岳禹臻、馬鈺家、陳詩婷、謝惠凡之證述,參酌李至芬之出勤紀錄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記載,可知李至芬於病逝前1日無異常事件發生,發病前1週工作5日,每日未逾11小時〔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所示〕,另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刷到刷退時間核計,其加班時數、月平均加班時數各如附表1、2所示,加班時數之月平均未超過45小時,難認有短期或長期工作負荷過重情形。李至芬因心因性休克死亡,難認係職業促發之職業災害或職業病所致,亦無從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2條之情形。李至芬因於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進修碩士課程,自106年9月18日至107年1月5日止須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實習109小時,該進修並非被上訴人指派,縱其因進修實習造成精神壓力,亦非係被上訴人所致,且李至芬因實習須調整班表時,被上訴人之護理長均盡力協助,被上訴人亦依規定為李至芬安排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休假,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僱用人保護義務,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6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順興、宋金絹各新臺幣332萬4059元、400萬3018元之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之聲明所限制,如法院認係不必要之證據,亦可不予調查。原審已說明無必要再送臺大醫院鑑定之理由,且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主筆)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