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V-113-台上-1788-202412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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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 上 訴 人 張 水 田 訴訟代理人 邱 英 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張細妹 張 玉 蘭 陳張綢妹 張 月 媛 張 鈺 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 陳 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3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追加之訴主張:伊共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620-31地號土地(下稱620-31地號土地)因土地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自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同段620-2地號土地(下稱620-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620-2⑴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方案),上訴人並應容忍伊在上開範圍之土地通行及開設道路,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無須支付償金等情,爰依民法第789條、第786條第1項本文、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求為確認伊對上訴人所有620-2地號土地如系爭方案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容忍伊於上開範圍土地通行及開設道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應通行伊所有620-2地號土地,且 被上訴人通行範圍之道路寬度1.2公尺已足,未來建築問題並非通行權所應考量,若准開設5公尺寬道路,將占伊土地近一半面積,且使伊土地呈不規則狀,不符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如通行伊所有620-2地號土地,伊不能使用該部分而受有損害,應按申報地價之年息10%支付償金等情,爰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自判決確定日起至終止通行620-2地號土地之日止,每年支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萬4,488元之判決。 三、原審以:  ㈠本訴部分:620-2地號、620-31地號土地依序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共有,其中620-31地號土地係於民國105年7月19日由斯時同段620-31、621-14地號(下稱原620-31地號、原621-1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土地分割、合併沿革及複丈成果圖,原621-14地號土地於68年8月10日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分割後,及原620-31地號土地於76年6月2日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分割後,雖均與公路無聯絡,惟因該2筆土地與原620-2、620-30、620-32、621-12及621-63地號土地(下稱原620-2地號等5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而得通行該5筆土地連接○○路168巷及○○○街;嗣於76年10月12日經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合併分割後(僅所有權人重新分配,地號及位置均未變),原620-31、621-14地號土地分配予訴外人張光華,與其餘原620-2地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相異,而因此分割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620-31、621-14地號土地及嗣後由該2筆土地合併而成之620-31地號土地,僅得通行其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原620-2地號等5筆土地連接至○○路168巷及○○○街;原620-2地號等5筆土地嗣於105年9月2日與620-29地號土地合併為620-2地號土地(如附表五),則620-31地號土地自得通行620-2地號土地內原620-2地號等5筆土地之範圍。被上訴人所有之620-31地號土地係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通行道路自不得小於5公尺寬度,方得具備建築使用之基本要求;並審酌系爭方案能最大程度保持620-2地號土地之整體性,損害最少,被上訴人自得通行系爭方案所示之土地以至公路,並得在該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以利通行。    ㈡反訴部分:民法第789條之通行權人無需支付償金,係指單純 通行,無須開設道路之情形;若有開設道路之必要者,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應支付償金,而有同條第2項之適用。惟上訴人並未指明及舉證如被上訴人開設道路有何另外增加之損害,且被上訴人目前尚未開設道路,上訴人仍得繼續使用該部分土地,尚未有因開設道路所增加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確認對620-2地號土地如系爭方案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容忍其於上開範圍土地通行及開設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620-2地號土地之日止,給付償金每年19萬4,48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就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本訴,為其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反訴部分):   按民法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 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又通行權人在他人土地開設道路通行,將使土地所有權人受有不能使用或限制其使用土地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於事實審亦陳明:被上訴人如通行620-2地號土地,上訴人將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支付償金;被上訴人為建築使用希望開設5公尺道路,此方式對上訴人侵害甚大,因會限制上訴人建地使用,希望一併考量補償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2頁及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乃原審認被上訴人得於上訴人所有620-2地號土地如系爭方案所示範圍開設道路,復又謂上訴人未具體指明及舉證如開設道路有何另外增加之損害,且被上訴人目前尚未開設道路,上訴人未受有增加之損害,不得請求償金,進而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關於本訴部分):   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 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得通行上訴人所有620-2地號土地如系爭方案所示之範圍為適當,上訴人並應容忍其於上開範圍土地通行及開設道路,因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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