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V-113-台上-1790-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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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 上 訴 人 陳宗光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廸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變更 為林茂盛,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內政部函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車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執行輕車公司依與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簽訂「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公園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繳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及預售票保全金1782萬2331元(下稱系爭保全金)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受囑託執行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二次核發之扣押命令(下合稱系爭扣押令),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同年11月21日送達宜蘭縣政府,經其以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輕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1條、第二章約定,繳納系爭保證金,約定期間為10年。惟宜蘭縣政府於105年8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7年2月9日以106仲聲和字第8號仲裁判斷,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仍存在,宜蘭縣政府對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亦據法院駁回其訴確定;且宜蘭縣政府於105年9月1日所為強制接管之處分,復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於111年10月31日起再交由輕車公司繼續營運,應延展算至117年10月13日為止。輕車公司仍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則系爭保證金不符合系爭契約第8.3條、第8.4.1條、第8.4.2條「期間(包含展延)屆滿,輕車公司無待解決之違約事項並完成資產返還責任」之條件,輕車公司無從請求宜蘭縣政府返還,自無該項債權存在。又輕車公司於履約期間未經許可違約發行預售票券,先獲取營業收入,致宜蘭縣政府將承擔履行該票券所示服務及民眾退票而須退款之風險,嗣經該府以平均成本單價,乘以在外流通票數,據以計算保全金為1782萬2331元。輕車公司未有異議即於102年12月3日如數繳納,其性質屬雙方為解決預售票券爭議而另行成立和解契約,系爭保全金之擔保期限自繳納日(102年12月3日)起依約定計算15年,是宜蘭縣政府於收受系爭扣押令時,保全金之返還期限並未屆至,輕車公司對宜蘭縣政府亦無請求返還系爭保全金之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宜蘭縣政府收受系爭扣押令時,輕車公司對其有系爭債權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適用法規不當,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