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V-113-台上-1792-2024111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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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 上 訴 人 柯竹華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東大學 法定代理人 鄭憲宗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 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曾耀銘變更為鄭憲宗,有教 育部聘書可稽,鄭憲宗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伊發包之圖書暨資訊 大樓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變更設計後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3,325萬3,360元,其中電算中心鋁格柵圍幕、指標系統F、N28流通櫃檯、1F-17系統櫃、N14檢索站燈箱等項目因變更設計,完工日展延至103年7月15日,其餘工項展延至同年月4日。上訴人於103年7月4日、同年月24日申報竣工,經3次驗收未通過。伊依約辦理結算,確認上訴人得領取之工程款為2,954萬9,318元,然伊已給付上訴人3次估驗款2,959萬3,378元,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4萬4,060元,並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520萬7,836元(含系統櫃、期刊櫃工程逾期違約金450萬5,525元、J02弧形檢索桌逾期違約金8萬983元、第2次驗收不合格事項未改善完成逾期違約金62萬1,328元)、減價收受違約金5萬932元,扣除上訴人未領取之履約保證金81萬2,400元,伊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49萬428元等情。除已命上訴人給付確定之58萬5,221元本息外,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第5條第㈢項、第17條第㈠項第1款但書),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90萬5,207元,及自伊催告上訴人給付翌日即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而 非伊個人,系爭工程於104年2月2日進行第3次驗收後,除系統櫃爭議外,其餘工項均已改善完成,縱系統櫃有瑕疵,被上訴人未於104年2月2日發現瑕疵後1年為請求,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時效。系爭工程經2次變更設計,工期應至少展延41天始合理。J02弧形檢索桌遲延及減價收受之原由,非可完全歸責於伊。依系爭契約約定,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上限,被上訴人迄今未有任何瑕疵修補、拆除重做情事,顯係惡意裁罰,其主張之逾期違約金2‰,與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所載1‰不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  ㈠按獨資商號負責人以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 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查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為獨資事業,103年2月簽訂系爭契約時,柯竹華為其負責人,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柯竹華同時於系爭契約用印,斯時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即為柯竹華,是系爭契約當事人即為柯竹華與被上訴人,不因107年5月4日該獨資事業負責人變更而影響已成立之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認定。  ㈡查上訴人已受領之3次估驗款總額為2,959萬3,378元,就系爭 工程結算後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兩造合意於本件以2,954萬9,318元計算,上訴人溢領工程款4萬4,060元。次查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自開工之日起120日曆天完工,系爭契約經變更設計後,累計增帳金額為原契約金額34.41%,依此比例計算合理展延工期日數為41日曆天。兩造不爭執系統櫃、期刊櫃工程未完成履約部分價金為323萬6,728元,及第3次協調會時已決議上訴人之改善計畫若未獲監造單位同意,將自104年7月3日起就重作之系統櫃、期刊櫃計罰逾期違約金,迄105年10月27日被上訴人終止系統櫃、期刊櫃不合格部分之契約始停止計算其逾期期間,扣除合理展延工期日數後,上訴人此部分逾期日數為464日;J02弧形檢索桌部分,單價為2萬1,222元,減價收受數量8張,契約價金為16萬9,776元,扣除前開展延日數後,逾期日數為159日,因上開櫃、桌部分未完成履約,均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款但書約定,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3‰計算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統櫃、期刊櫃工程逾期違約金為450萬5,525元,J02弧形檢索桌部分逾期違約金為8萬983元。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辦理第2次驗收,上訴人仍有多項缺失未改正,該部分金額為154萬5,593元,扣除前開合理展期日數後,其逾期日數應為134日,因亦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款但書約定,該部分逾期違約金為62萬1,328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款但書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總額為520萬7,836元。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3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J02弧形檢索桌8張契約價金為16萬9,776元,按其30%計算,得減價5萬932元,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1倍之違約金5萬932元,亦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之逾期違約金520萬7,836元、減價收受違約金5 萬932元,均無過高情事,尚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必要。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所約定之違約金,其約定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此與民法第213條所定,旨在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原則上不生法院酌減問題之損害賠償之債有別,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開違約金請求已罹於該法條所定1年時效,難認有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溢領工程款4萬4,060元、 逾期違約金520萬7,836元、減價收受違約金5萬932元,合計為530萬2,828元,扣抵上訴人未領取之履約保證金81萬2,400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49萬428元,扣除已命上訴人給付確定之58萬5,221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390萬5,207元,及自其催告上訴人給付翌日即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因以判決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五、本院之論斷:  ㈠按第三審法院廢棄第二審判決,並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二審法 院者,原第二審判決於廢棄範圍內不復存在,應回復至當事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尚未裁判前之狀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05萬7,320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萬8,804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109年度建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第6號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58萬5,221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復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未再上訴,則關於命其給付58萬5,221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廢棄第6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部分,發回原法院審理。是除上開已確定部分外,其餘第6號判決均遭廢棄而不復存在,即應回復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4萬3,583元(112萬8,804元-58萬5,221元)本息之其餘上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592萬8,516元本息之上訴部分。乃原審未遑詳予審究釐清,逕認僅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647萬2,099元(54萬3,583元+592萬8,516元)本息之判決,並以之為裁判對象,自有未合。  ㈡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103年9月23日即已開館使 用,被上訴人自認迄今未有任何廠商進行施作(見原審更一卷㈠第428頁),似見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完成之系統櫃、期刊櫃為相當之利用,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履行系統櫃、期刊櫃拆除重作義務所生具體損害為何?該部分契約價金323萬6,728元,與被上訴人依約主張450萬5,525元之違約金相較,是否確無過高之情事?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乃原審未詳予審認,遽謂該部分違約金數額尚屬合理,並無過高情事,亦欠允洽。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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