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V-113-台上-1793-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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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林煒釧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英興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 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英機、林昱佑、林秀津、林煒珊、林宥羽(合稱林英機5人)為訴外人林紹(於民國105年6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林紹之配偶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王蚶(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林英機5人,由除被上訴人外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於94年5月27日盜用林紹印鑑章,擅自將林紹所有坐落○○縣○○市○○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000地號等9筆土地)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4筆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己(下稱94年登記),林王蚶自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林紹。林王蚶於96年5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000地號等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紹;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林紹事後有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林王蚶,林王蚶於106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106年登記),為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林秀津、林英機均拒絕承認,該處分行為對林紹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上訴人於辦理106年登記時,知悉系爭應有部分非林王蚶所有,非善意第三人,無從取得系爭應有部分。系爭應有部分為林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林王蚶所為94年及106年登記,妨害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是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106年登記,及請求上訴人、林英機5人塗銷94年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上開認定,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刑事裁判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