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V-113-台上-1802-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張松男 張慶鉁 張豐明 張東泉 張慶源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聖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聯懋投資有限公司(LINKMORE LIMITED) 兼法定代理人 呂焜森 被 上訴 人 呂宗達 呂宗翰 蕭明珠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焜森、呂宗達、呂宗翰、蕭明 珠(下合稱呂焜森等4人)於民國94年9月22日以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聯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聯懋公司)之名義,與伊等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美金(未標明幣別者,下同)750萬元,向伊等、訴外人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長公司)、保長公司當時百分之百持股並以上訴人張慶源為唯一董事之訴外人模里西斯商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Ltd(下稱PB公司),及訴外人越南商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Bochang Donatours Co.,Ltd,下稱同奈公司),購買保長公司58%股權、PB公司58%股權,及同奈公司43.5%股權。伊等於94年11月3日將PB公司58%股權(登記股份為57.9%)移轉並變更登記於聯懋公司名下,並以呂焜森為PB公司唯一董事;復於同年12月13日將伊等及訴外人張恒瑞持有保長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165萬628股(下稱系爭股份)移轉並變更登記予呂焜森等4人(移轉情形如附表「股份受讓人」欄所示)。因PB公司未持有同奈公司股權,且實質控制保長公司及PB公司之呂焜森等4人不願將同奈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自己或聯懋公司,造成給付障礙,則系爭合約第4條第㈢項PB公司轉讓同奈公司43.5%股權之約定,自屬給付不能;又依同奈公司章程規定,董事長之任命及董事會活動規制須經董事會成員依一致原則決定,則系爭合約第4條第㈣項由買方推薦人選擔任董事長之約定,亦屬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另保長公司出賣同奈公司43.5%股權,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則系爭合約應屬無效,伊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縱令系爭合約有效,呂焜森等4人迄未給付第1、2期款共375萬元,有給付遲延情事,且故意以不將同奈公司股份轉讓予己之不正當行為阻止第3期款112萬5000元之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付款條件成就,亦屬給付遲延,伊等自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再者,張恒瑞嗣將其基於系爭合約移轉股權所生之權利讓與張慶源,於原審追加張慶源為當事人(原告)。系爭合約既經伊等合法解除,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呂焜森等4人返還系爭股份;如認伊等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呂焜森等4人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給付價金。倘若聯懋公司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其簽約時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呂焜森等4人應與聯懋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呂焜森等4人分別將附表「移轉股份」欄所示保長公司股數返還伊等。備位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83萬元,及自95年9月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記載之買受人為聯懋公司、賣方為 上訴人,保長公司、PB公司、同奈公司僅為契約關係人,並非當事人。依系爭合約約定,賣方應將系爭股份指定登記為呂焜森等4人所有,上訴人負有將同奈公司43.5%股權移轉予聯懋公司之義務,不論PB公司是否持有同奈公司75%股權。且該移轉股權之約定與其他給付可分,不影響系爭合約其他部分之效力。又聯懋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之核心利益即係同奈公司之股權,伊等自無故意不轉讓同奈公司股權之可能,系爭合約自非無效;況聯懋公司已陸續給付第1、2期價金375萬元,係上訴人勾結保長公司其他股東及同奈公司越方人員惡意不轉讓同奈公司43.5%股份予聯懋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聯懋公司自無給付第3期款之義務,亦無視為付款條件成就情事。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股份或給付價金,均無理由;如認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應返還受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無非以: ㈠聯懋公司為外國公司,本件有涉外因素,另其餘當事人均為 中華民國人,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依我國民法規定履行,如產生爭議,同意依我國法律解決爭議,則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本件紛爭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又訴外人保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長興業公司)與越南同奈省觀光旅遊局(下稱同奈旅遊局)訂立聯營合約,合資成立同奈公司,保長興業公司出資額占75%,於86年7月22日變更外國方為保長公司,上訴人等5人及張恒瑞於94年9月22日前,分別持有如附表「持有股數」欄所示保長公司股份(共165萬0628股),占該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285萬股)之57.92%,系爭股份嗣於94年12月13日移轉並變更登記於呂焜森等4人名下(移轉情形如附表所示),呂焜森登記為保長公司董事長,呂宗達、呂宗翰擔任董事,蕭明珠擔任監察人。另PB公司於94年5月25日依模里西斯共和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於系爭合約簽訂時,未持有同奈公司75%股權,嗣於同年11月3日股權變更登記為保長公司持有42.1%股權、聯懋公司持有57.9%股權,呂焜森為唯一董事並登記為董事長,PB公司現已註銷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觀諸系爭合約記載買方為「Linkmore Ltd」(即聯懋公司, 甲方),賣方為:「包含下列個人及法人,…對本合約賣方義務負連帶責任…。」,臚列之個人:張慶源、張松男、張慶鉁、張東泉(乙方,下合稱張慶源等4人),法人:保長公司(丙方)、PB公司(丁方)、同奈公司(戊方);參之合約文末簽名處亦對應前開記載,呂焜森以甲方代理人身分簽名用印,乙方張慶源等4人,董事長張慶源代表丙、丁、戊方各公司簽名用印;佐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張豐明亦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通觀合約條款毫無呂焜森等4人應負權利義務之約定,足認系爭合約之買受人為聯懋公司,出賣人為上訴人及保長公司、PB公司、同奈公司(下合稱全體出賣人),買賣標的為保長公司58%股權、PB公司58%股權及同奈公司43.5%股權,並未限制由何人將同奈公司43.5%股權轉讓予聯懋公司。上訴人未證明保長公司拒絕承認張慶源代理保長公司出售同奈公司43.5%股權之行為,且全體出賣人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應負連帶責任,得由持有同奈公司75%股權者(保長公司)履行第4條第㈢項轉讓同奈公司股權之義務,再由全體出賣人履行第4條第㈣項董事長更換由買方推薦人選擔任之約定。另依同奈公司章程7.1、7.2、7.4、7.8、8.3條規定,保長公司掌控同奈公司7席董事,得自行指派擔任、繼任或隨時更換董事,上訴人得竭力說服同奈旅遊局之2席董事,以符章程7.8條董事長任命須經董事會成員一致原則決定之要求,使聯懋公司推薦人選擔任董事長,是系爭合約第4條第㈢、㈣項約定並非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應屬無據。系爭合約約定聯懋公司得指定任何自然人或法人給付價金或以相關債權抵充價金或為抵銷,且經全體出賣人任一人收受,即視為全體收受。參以收據、債務承擔及抵銷同意書、匯款回條及票據影本,及張豐明於訴請返還股權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更㈡字第11號)之民事爭點整理㈡狀及該判決不爭執事項㈢記載,及張慶源、張松男於保長公司告訴背信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17號)偵查中之陳述,聯懋公司已付第1、2期款共375萬元,並無遲延給付情事。又僅由張松男以次4人而非全體出賣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解除契約自非合法。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以系爭合約無效,或合法解除系爭合約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呂焜森等4人分別返還系爭股份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㈢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㈢、㈣項分別約定:「第3期為總價款之15% ,賣方應於本合約簽約後10個月內,完成戊方(即同奈公司)43.5%之股權轉讓過戶登記予甲方,則買方於本合約簽約後11個月內支付之,否則,於完成後順延20個銀行營業日前支付之」、「第4期為總價款之30%,賣方應於履行第3期款後,由張慶源…主導…董監事席次及董事長更換由買方推薦人選擔任,並立即辦理法定變更登記。賣方於取得獲准之變更文件後20個銀行營業日前支付之。」,核屬聯懋公司給付第3、4期款112萬5000元(總價15%)、225萬元(總價30%)之期限,而非條件。探求系爭合約之真意在使聯懋公司直接取得同奈公司43.5%股權,惟聯懋公司迄未取得;另依同奈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保長公司就同奈公司之7席董事及董事長,均非由被上訴人指定之人擔任,可見上訴人迄未履行第4條第㈢、㈣項約定,則被上訴人給付第3、4期款之期限均未屆至。又同奈公司為保長公司之主要營業,呂焜森等4人僅持有保長公司58%股權,其他股東若拒絕同意,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聯懋公司自難受讓取得同奈公司股權。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保長公司移轉同奈公司股權之事實,尚無付款期限視為屆至情形,則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583萬元本息,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呂焜森等4人返還系爭股份,及備位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583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法律行為係屬一體,一部分無效,全部亦當然無效。但遇給付為可分者,除無效之部分外,法律行為仍可成立,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是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予以斟酌後,若法律行為一部分無效,讓其他部分仍發生效力,並不違反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又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由董事會經特別決議(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後,向股東會提出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第4項、第172條第5項規定參照),再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屬合法有效。準此,董事長代表公司締結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契約,倘事前或事後未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予以同意或追認,對於公司不生效力;亦即,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為契約生效要件。主張契約已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者,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保長公司、PB公司、同奈公司(賣方)與聯懋公 司(買方)於94年9月22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全體出賣人以750萬元出賣保長公司58%股權、PB公司58%股權及同奈公司43.5%股權予聯懋公司,並就系爭合約之履行負連帶責任。探求買賣雙方真意,在使聯懋公司直接取得同奈公司43.5%股權。系爭合約簽訂時,係保長公司登記持有同奈公司75%股權,同奈公司為保長公司之主要營業,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7至9頁、第15至16頁)。可見賣方移轉同奈公司43.5%股權予買方,為系爭合約之主要經濟目的。而保長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2850萬元【以1(美元):32(新臺幣)兌換比率,折合約為89萬625元】,同奈公司資本為1923萬6000元(見保長公司登記資料及同奈公司投資批註書,第一審卷一第47頁、原審卷一第370頁),據以計算同奈公司43.5%股權價值約836萬7660元,遠逾保長公司資本總額。果爾,以前者係保長公司之主要營業並主要部分財產之情況,同奈公司43.5%股權之讓與能否認不須經保長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同意始生效力?保長公司於簽約前是否取得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同意?尚有未明。而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1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保長公司94年11月25日第31次臨時股東會提案二、三關於同奈公司法定資本43.44%、PB公司登記資本57.92%限度內,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股權出售事宜之決議經法院判決確認存在,股東會議事錄非遭偽造,未載有該次股東會股東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等是否符合特別決議之事項(見第一審卷一第408至414頁),得否據以認定保長公司就讓與同奈公司43.5%股權乙節業經該次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於事後追認,亦滋疑義。倘若保長公司讓與同奈公司43.5%股權,未據股東會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系爭合約有關此部分之效力為何?以此為系爭合約之主要經濟目的之情況,是否具有一體性?即此部分若為無效,其他部分是否亦無效?有進一步釐清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詳予推闡,徒以系爭合約第4條第㈢、㈣項約定非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疏略。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待調查審認,則原審就備位之訴所為判決,自無可維持,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