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SV-113-台上-1803-2024102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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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上 訴 人 B02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林曉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A1請求再給付新臺幣一千二百六十七萬 零八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訴及上訴;㈡上訴人B02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新臺幣一千零六十 四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六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A1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月27日結婚,同年6月 24日辦理結婚登記,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伊於106年12月29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07年12月3日調解離婚成立。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31萬0,001元,對造上訴人B02之婚後剩餘財產為6,754萬9,897元,伊得請求B02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3,361萬9,948元,除法院已判命給付之2,094萬9,063元本息外,尚應給付1,267萬0,885元及加給自109年4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267萬0,885元本息)等情。爰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下稱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B02再給付1,267萬0,885元本息之判決(B02僅就其經判命給付2,094萬9,063元本息中之1,064萬4,938元及自109年4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064萬4,958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至A1就超逾3,361萬9,948元本息之請求經判決敗訴部分及B02對於其經判命給付2,094萬9,063元本息中關於1,030萬4,125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07年12月27日起,其餘30萬4,125元自109年4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030萬4,125元本息】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各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B02則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3至35所示股票 及編號43所示車輛係以伊婚前取得之訴外人南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璋公司)股票48萬8,619股(下稱系爭股份)出售所得價款購買,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又伊非為減少A1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如附表二之二至二之八所示存款,不得追加計入伊婚後財產。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動產(下稱文化二路房地)係伊父親張文雄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伊名下,非屬伊婚後財產,且伊婚後確有積欠張文雄900萬元借款債務。另伊於兩造結婚後獨力負擔家庭經濟重擔,A1拒絕來臺同住及分擔奉養伊父母責任,復有婚外情,對伊婚後在臺財產之增加無貢獻,應減少或免除其分配額,依此計算伊應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030萬4,12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B02給付超過2,094萬9,063元本息部 分之判決,改判駁回A1該部分之訴,並駁回B02其餘上訴及A1之上訴,係以:㈠兩造於87年1月27日在美國結婚,同年6月24日在臺辦理結   婚登記,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A1於106 年12月29日訴請離婚,嗣於107年12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A1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合計31萬0,001元。㈡有關B02之婚後財產部分,其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包括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不動產、編號11、12、13、15、18、19、21至26、28至30「本院認定」欄所示之存款、編號31所示保單價值、編號36至38所示股票及編號41所示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其中編號1、2房地、編號3、4建物、編號6房地經第一審法院囑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徵信)鑑定結果,其評估總值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依序為3,750萬8,590元、3,101萬6,370元、400萬元、190萬元、2,456萬3,869元,而編號7、8、9所示房地評估總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則為2,557萬7,179元。因B02之父張文雄曾簽發附表四編號1、2支票、編號3支票,分別支付編號6不動產之價金、仲介費,及編號7至9不動產之價金,是各該不動產之價值應分別扣除張文雄出資之213萬7,800元、260萬元,B02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婚後財產價值即如該表「本院認定」欄所示。又附表二編號5所示文化二路房地,依張文雄之證言及B02所提之買賣契約書、支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證據,僅能認定張文雄曾支付該房地部分價金677萬元,不足證明文化二路房地係張文雄購買而借名登記於B02名下,該房地總價值1,905萬9,876元經扣除張文雄支付之上開價金677萬元後,是項婚後財產價值為1,228萬9,876元。至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不動產,乃證人張雲光出資購買贈與B02,為無償取得之財產,非屬B02婚後財產。另B02於106年2月起雖自附表二編號11、12、14、16至18、20、27、28所示帳戶,先後提領、匯出或結清如附表二之一至二至九所示各該款項,然衡酌該等帳戶於106年2月兩造婚姻生變後,仍陸續有款項存入,部分帳戶於基準日仍有存款,且A1復未能舉證證明B02係為減少其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上開存款,自無從追加計入B02之婚後財產。又附表二編號32所示保險之要保人為B02,至基準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4萬6,397元,經扣除自94年起至106年11月13日間由張文雄繳納之保費共計97萬2,891元,此項應列入B02婚後財產之價值為17萬3,506元。另附表二編號33至35、39、40所示股票於基準日為B02所有,自屬其婚後財產,然其中編號39、40所示股票於106年3至5月間出售所得股款已匯入附表二編號23所示帳戶(下稱汐止農會帳戶),是該2項股票價值不應重複計入B02之婚後財產。至附表二編號42所示車輛,綜觀張文雄之證言及支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等證據,乃張文雄出資購買及使用,屬張文雄所有;而編號43所示車輛於101年12月11日登記為B02所有,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總計B02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共計1億4,295萬7,951元。㈢又B02婚前持有南璋公司系爭股份,有南璋公司87年7月31日股東名冊(下稱系爭股東名冊)可稽,其於99年1月20日以每股價值10.7元出售,價值共計522萬8,223元;再加計其婚前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3、25、29所示帳戶之存款共4萬5,386元,以上合計527萬3,609元,均屬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另B02有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婚後債務合計9,547萬6,215元,為A1所不爭執。B02雖辯稱其另積欠張文雄借款債務1,146萬元,然審諸證人張文雄之證言及B02所提之匯款單、支票、借據,張文雄不曾統計借款予B02之總額,卻與之簽立900萬元之借據,且該借據記載消費借貸金額900萬元,亦與B02所稱借款總額1,146萬元不符,加以匯款及開立支票之原因多端,未必即係借款,足見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B02與張文雄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難認有該婚後債務存在。是B02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1億4,295萬7,951元,經扣除婚前財產527萬3,609元及婚後債務9,547萬6,215元,其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4,220萬8,127元。  ㈣審酌B02於兩造87年1月27日結婚後,長期負擔家庭經濟,A1 則承擔家事勞務及照顧教養兩造子女之責,對家庭生活有相當協力與貢獻,其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無顯失公平情形。從而,A1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B02給付2,094萬9,063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07年12月27日起;其餘1,094萬9,063元自109年4月16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 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如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查兩造於87年1月27日結婚,同年6月24日辦妥結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足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54號卷第27頁)。原審雖依系爭股東名冊,認定B02於婚前取得南璋公司系爭股份,其於99年1月20日出售存入汐止農會帳戶之相應股款522萬8,223元部分,屬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然依卷附系爭股東名冊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73頁),似僅見B02於87年7月31日持有南璋公司股份48萬8,619股,並無任何文字敘及B02係何時取得系爭股份。果爾,能否謂B02於兩造結婚前即已取得系爭股份,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A1不利之論斷,自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背法令。系爭股份究屬B02之婚前或婚後財產,攸關該等股份價值是否應列入B02之婚後財產及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究為若干,暨A1得就該剩餘差額請求分配金額多寡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A1請求再給付1,267萬0,885元本息之上訴,及B02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1,064萬4,938元本息(即第一審判命給付2,094萬9,063元本息與1,030萬4,125元本息之差額)之上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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